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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涂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绰号“幺三儿”,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开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拜儿”、“杨百万”,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开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抢劫、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宜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窜至开江县新宁镇永祥街26号1楼4号,持刀进入受害人黄某某出租屋内,抢得现金700元、黄金吊坠项链1条和红色手机1部。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吊坠项链价值人民币3373元。2、2014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开江县普安镇新街至长沙街路段,对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曾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实施抢夺,因曾某某反应迅速,紧紧拽住项链,致涂某某、杨某某未能得手,二人遂逃离现场。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615元。3、在开江县普安镇新街至长沙街路段抢夺未得逞后,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开江县普安镇镇政府附近,对正在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实施抢夺,因项链被扯断后滑落至刘某某身上,涂某某、杨某某未能得手,二人遂逃离现场。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038元。4、随后,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又驾驶摩托车窜至开江县新宁镇二里半村附近,趁行人朱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尔后,涂某某、杨某某将此项链以3300元的价格卖出。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71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入户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涂某某自行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因身患严重疾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行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因身患严重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事实2014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窜至开江县新宁镇永祥街26号1楼4号,持刀进入受害人黄某某出租屋内,抢得现金700元、黄金吊坠项链1条和红色手机1部。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吊坠项链价值人民币3373元。二、抢夺罪事实2014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商量由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由涂某某对行人进行抢夺。当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开江县普安镇新街至长沙街路段,发现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曾某某佩戴有黄金项链。被告人杨某某骑车至曾某某身边,涂某某对曾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实施抢夺,因曾某某反应迅速,紧紧拽住项链,致涂某某、杨某某未能得手,二人遂逃离现场。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615元。该次抢夺未得逞后,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开江县普安镇镇政府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某佩戴黄金项链,遂再次实施抢夺,因项链被扯断后滑落至刘某某身上,涂某某、杨某某未能得手,二人逃离现场。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038元。随后,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又驾驶摩托车至开江县新宁镇二里半村附近,趁行人朱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尔后,涂某某、杨某某将此项链以3300元的价格卖出。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717元。同时查明,开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5月7日在开江县新宁镇水岸天成旁边巷道内出租屋将涂某某抓获。2014年5月17日,在开江县新宁镇城普大道将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涂某某于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涂某某于2012年6月经开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其HIV抗体检测结果为阳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4月经开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其HIV抗体检测结果为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立案时间。2、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身份信息。4、到案经过,证实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抓获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黄某某被抢劫案发现场情况。6、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被抢项链价格为3373元;曾某某被抢项链价格为5615元;刘某某被抢项链价格为7038元;朱某某被抢项链价格为4717元。7、辨认笔录,证实涂某某辨认杨某某,黄某某辨认涂某某,李某某辨认到“哲哥寄卖行”典当黄金项链的涂某某及杨某某的情况。8、开江县人民法院(2007)开江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涂某某于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开江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情况。9、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到公安局报案的。2014年4月16日4时50分左右,我在租住房内睡觉时,一个男人闯到我家说要找一个叫“阿琴”的人,我从床上坐起来说没有这个人,我将灯打开下床准备推他出去,就看见这个男的拿了一把刀在手上,叫我拿点钱给他喝茶。我明白自己遭抢了,就吓到了,说给他拿钱,他说他自己找。接着他就翻动我放在床头柜上的拎包,将包中的120元钱拿了出来,又在拎包夹层翻出了600元钱。他将这700余元钱揣在包里,见我戴了条项链,就用刀比在我身上,我吓得六神无主,他一把将我项链抢了,后又去翻我床头柜抽屉,我趁他背对我时从我房间跑到隔壁吴某甲家,将吴某甲叫起来打电话报警,我就一直躲在吴某甲房里,不知道抢匪好久走的。我被抢了一根黄金项链,项链有10克重,是我在开江县老凤祥珠宝店花3000多元买的,吊坠是在开江金大福花100元买的。(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凌晨4点多,我正在租住房睡觉,我隔壁邻居黄某某就冲到我房间来,因为我房门没有反锁,她跑到我房间后就说有人抢了她的手机、项链和700元钱,我连忙用手机报警。之后我准备出去看,黄某某说那个人还没走,我就没出去。过了一会儿就听见外面有摩托车响,我以为是警察到了就从门缝往外看,见一个人拿着刀往河边方向走,那个人的脚好像有点瘸。(3)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早上大约8点,我买菜后准备回家,在普安镇新街至长沙街之间,突然有一只手从我左肩膀后伸过来抢我戴在脖子上的项链,我当时反应快,用右手把项链一头抓住,并大声呼喊,抢我项链的人没有得手。我才看见抢我的两个人一个骑的一辆踏板摩托车,另一个人坐在后面抢我项链。我的项链是黄金项链,重量有7克多,吊坠重4克多,是去年在新宁镇金大福珠宝行买的。(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上午大约8时30分,我在普安十字街买菜后准备回家。在普安派出所不远,有一辆摩托车路过我们面前,坐在摩托车上的人就伸手抓我脖子上的项链,我连忙喊“打强盗”,后来我发现我的项链还吊在脖子上,没有被抢走。我的项链是黄金项链,前年在“周大生”金银饰品店买的,有20多克。(5)证人吴某乙证言,佐证了刘某某证言。(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上午大约8点10分左右,我送我儿子和侄女到开江县城一小上学,在五路口买菜后准备回家,在武警中队前面不远,突然我的左肩膀被人拍了一下,我以为是熟人在打招呼就回头去看,结果我脖子上的项链就被人抓走了,等我反应过来,就看见一辆摩托车从我后面驶向前面,车上坐了两个人,我明白是被飞车抢夺了,就边追摩托车边喊“抢劫”,但我没有追上,他们摩托车朝牛山寺方向跑了。我的项链是黄金吊坠项链,重17克,买成4968元。(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她在开江中医院旁开了一家典当行。2014年4月16日上午9点左右,我正在营业,来了两个男子,其中一个说他要典当项链,另一个说典当了就不要了。我就问是谁的项链,有无票据。其中一个就说是他家属的,因为他和他家属打了架,他想典当了就去广东不回来了,没有票据。我信以为真,就将项链称了重,黄金项链重16.5克,就按200元一克,共给了他们3300元。项链是断的,他说是和家属打架扯断了的。10、被告人涂某某供述,证实他1999年染上毒瘾,2012年检测出患了严重疾病。2014年4月的一天,我与杨某某在“小石头”网吧上网赌博,打到凌晨4点多,我与杨某某都输了,杨某某喊我去抢钱,我们就商量到我原来住那个地方去抢钱。杨某某就骑摩托车载我到我原来租房的地方。杨某某将摩托车停下,从摩托车座垫下面拿了一把刀给我,我将刀放在裤兜里进了我租住的房子大门。我见第二个房间灯亮着,就用杨某某身份证去撬门,门就开了。看见床上有个女的在睡觉,我进去她就醒了,我就问“小琴在哪里”。她说“不知道”。这时,我见她床旁有个包,就说给我拿点钱,她吓到了。我就走到包那里,在包里找到好像有700元钱左右。我见她脖子上戴了根黄金项链,就把刀拿出来,左手拿刀,右手去抓她脖子上的项链,将项链扯断后揣在兜里,看见床边还有个手机在充电,就顺手将手机也抢了。当时我没注意那个女的,她突然就跑出房间到隔壁屋去了,我想她可能去找人帮忙,就喊杨某某进来将我扶出去后骑车跑了的。到肉联厂河边,杨某某将刀和抢来的手机扔到河里后,我们就到我租住屋里,发现项链不在了,可能是在骑车的路上掉了,只有700元钱在。抢钱那天早上天要亮的时候,杨某某到我租住房里找我,我说我脚烂了找他借钱买药。他说“我骑摩托车,你坐在我后面去抢项链”。我同意了,杨某某就将我抱到摩托车上面,他自己骑车。我们从我租住房往普安方向走,在普安电影院附近,见前面一个妇女戴了根黄金项链,杨某某就骑车往那个妇女身边去,到了她身边,我就用右手向她脖子上的项链抓去,那个妇女反应快,用手将项链护住,我没有得手,就喊杨某某骑车走了的。到普安菜市场外面,又看见一个妇女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我们就骑车放慢速度靠近她,我就用右手去扯项链,那个妇女用手护住项链,我们又没得手。我们到了普安派出所前面,看见一个妇女背了个背篓,脖子上戴了根黄金项链。我们就骑车掉头往那个妇女身边去,经过那个妇女身边时,我用手去扯项链,还是没得手,我们就骑车跑了的。我们又骑车走到二里半的时候,见一个妇女往普安方向走,脖子上也戴了根黄金项链。我们就在前面掉头,杨某某慢慢向她靠近,我用手去抓她脖子上的项链,这次一扯就扯断了,整根项链被抢到手了,那个女的来追我们,我们就骑车往牛山寺方向跑了的。之后我们就在我家商量怎么处理得手的项链,杨某某就喊我去将项链当了。我们就骑车到了中医院旁边的一个当铺,当时只有一个女老板在,我就问“项链收不收”,还将项链给她看,她说要收,200元一克,问我有没有票据,我说没有,我跟我老婆打架生气拿来卖的。那个女老板就给项链称重,好像是16克多,给了我们3300元。钱拿到后,我和杨某某就将钱分了的,我分了1600元。11、被告人杨秀权供述,证实他1997年染上毒瘾,2009年被查出患有严重疾病。2014年4月,我和涂某某在“小石头”上网到凌晨1点多时,我开摩托车送涂某某回去。涂某某让我将他送到“鸿景大酒店”旁的一个巷子26号门前。涂某某让我在外面等一下,并问我有没有身份证,说拿去开门,我就与他一起去看他开门,我看他没有将门打开,就出去搞摩托车,过了一会儿,涂某某从里面出来,我就将涂某某送到“水岸天成”旁边他的出租房的。早上6点多钟,我开摩托车去涂某某那里拿海洛因吃。之后,我们到普安抢了四个女的项链,前面三个没抢到,最后一个才抢到了的。具体抢夺过程与涂某某供述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被告人涂某某入户抢劫的行为,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多次实施抢夺,其中既遂一次,未遂二次,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侦查和审理中,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于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7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三、对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抢劫、抢夺所获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审 判 员  肖文兵人民陪审员  龙维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红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2、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4、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7、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8、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9、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