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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杨秋贵与和平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姜兴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贵,和平原,姜兴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杨秋贵,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芳,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杨秋贵之女。被告:和平原,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陵川县,农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号交通警察三大队***层。负责人张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姜兴武,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原告杨秋贵与被告和平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保险公司)、姜兴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贵委托代理人王兰兰、杨芳、被告和平原、被告晋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姜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贵诉称,2014年7月12日21时许,原告杨秋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平市陈区镇游仙山煤矿路段行驶时,撞在前方同向停放路边的,由被告和平原驾驶的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次日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5428.7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被告姜兴武支付23000元。2014年7月25日,高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平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和平原违章停车,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因该车系被告姜兴武所有,故姜兴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和平原、姜兴武赔偿原告杨秋贵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30227.1元(不含已付的23000元);2、被告晋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和平原辩称,本人系被告姜兴武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车辆由本人驾驶,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晋城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和平原、姜兴武应当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和在本公司投保的相关手续。此外,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兴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及时告知被告晋城保险公司,且调解时被告晋城保险公司也进行了参与,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果。本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主车即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30万元,晋E****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投有三者险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10分,原告杨秋贵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平市陈区镇游仙山煤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前方同向停放路边,由被告和平原驾驶的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秋贵随即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于次日转至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56859.7元。期间,被告姜兴武支付原告杨秋贵医疗等费用23000元。2014年7月25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秋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和平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9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秋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右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留记忆计算力下降等轻度智力缺损症状,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原告杨秋贵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830元。被告和平原系被告姜兴武所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肇事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姜兴武。此外,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晋城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晋E****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损坏车辆鉴定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秋贵与被告和平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秋贵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秋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和平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双方可按该事故认定按7∶3比例承担原告杨秋贵的赔偿责任。被告和平原系被告姜兴武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姜兴武承担。被告晋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秋贵的损失。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告杨秋贵、被告姜兴武按主次责任予以承担;其中被告姜兴武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晋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姜兴武垫付的款项,应由原告杨秋贵予以返还。对被告晋城保险公司称其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另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晋城保险公司未能积极理赔,导致诉讼发生,且鉴定费、诉讼费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晋城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杨秋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6859.7元;2、误工费15926.96元,原告杨秋贵系农业户口,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1.26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96天;3、护理费2183.12元,原告住院天数29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5.28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双方均无异议;5、交通费800元,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6、营养费580元,因原告因伤致残,依据其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7、鉴定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94315.2,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所居住地点属建制的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参照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摩托车车损830元。以上损失共计184444.98元,由被告晋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10000元,车损8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48889.7元、死亡伤残费用14725.28元,计63614.98元,由原告杨秋贵承担44530.49元,被告晋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9084.49元。因此,被告晋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秋贵损失共计139914.49元,原告杨秋贵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0227.1元,应予准许。因被告晋城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告姜兴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故被告姜兴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秋贵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4444.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30227.1元,余款由原告杨秋贵自行负担。二、原告杨秋贵返还被告姜兴武垫付款2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申占鳌人民陪审员  崔丽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