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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丁某甲离婚纠纷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某甲,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石某甲,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丁某甲,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审原告石某甲诉原审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梅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郭长有及原审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9日原审原告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未经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1993年我与被告生育一女丁乙,现年22岁。我们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我大打出手,由于长期压抑2005年我患了甲状腺癌,2010年又患有乳腺癌等多种疾病,在多次手术中都是我妹妹和弟弟支付医疗费,被告不但不管反而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将我殴打并撵出家门。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5万元。原审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患病都是我家出钱给治疗的,7月30日打仗不是我撵走原告,是原告妹妹将我家东西砸了后将其接走,我同意离婚。原审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丁某甲1992年未经登记结婚,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生一女丁乙,现年22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过庭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石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各自衣物归己,坐落于梅河口市海龙镇挺进街2委12组的70平方米砖木房屋归被告丁某甲所有,被告丁某甲返还原告石某甲房屋折价款4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石某甲000元,于每月20日前给付,给付至4万元付清为止;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2014年12月1日,法院调解我们离婚后,原审被告丁某甲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只给付我1000元,协议时约定被告将房屋出卖时一次性给齐4万元,现在被告已将房屋出卖,得款10万元,仍不履行。现要求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给付我一次性经济帮助2万元。原审被告答辩称,房子我已经卖了,得款10万元,卖房钱都给我母亲看病了,我可以按原调解协议每月给付1000元,直到给足4万元为止。如果我有钱愿意给付原审原告经济帮助,现在没有钱,不同意给予原审原告经济帮助。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石某甲与原审被告丁某甲1992年未经登记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女丁乙,现年23岁,在外地打工,独立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有共同财产砖木房屋70平方米。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一、原告石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各自衣物归己,坐落于梅河口市海龙镇挺进街2委12组的70平方米砖木房屋归被告丁某甲所有,被告丁某甲返还原告石某甲房屋折价款4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石某甲1000元,于每月20日前给付,给付至4万元付清为止;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015年5月2日原审被告将70平方米房屋连同20平方米仓房(无产权证照)以10万元价格卖给张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尚未在产权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审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冰箱、电视各1台在丁某甲处,金戒指1枚在石某甲处,共同债务欠丁某甲姐妹丁某丙、丁洪丁各5000元,欠石某甲妹妹石某乙2000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石某甲与原审被告丁某甲婚后经常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审调解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在原审调解笔录中记载,原审被告丁某甲自愿同意在房子出卖后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房屋折价款4万元,该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调解协议和调解书中遗漏了该项内容,致使原审调解书与调解笔录内容不符,对此本院应予以纠正。双方离婚后,2015年5月2日被告已将房屋出售他人,得房款10万元,其共同财产情形已发生变化。电视机、电冰箱一直由原审被告管理使用,判归原审被告为宜;金戒指1枚,为原审原告使用,故应判归其所有。欠石某乙2000元债务,由原审原告偿还为宜;欠丁某丙、丁某丁各5000元债务,应由原审被告负责偿还。关于原审原告石某甲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2万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审被告经济能力和家庭生活条件等综合因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梅民初字182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二、各自衣物归己;原审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审原告石某甲房屋折价款4万元(已给付1000元);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归原审被告所有,金戒指1枚归原审原告所有。三、双方共同债务欠丁某丙5000元、欠丁某丁5000元由原审被告丁某甲偿还;欠石某乙2000元由原审原告石某甲偿还。四、驳回原审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民审 判 员  丛志芳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峻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