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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甲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张甲某。委托代理人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张甲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来、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一子张乙某。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管教孩子及其它家务琐事矛盾不断,2011年5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争吵,此后分居一年。2012年原告将被告接回家中生活,2014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关系没有改善。故复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但辩称,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系其与原告之父因照管孩子产生分歧,现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于2009年8月20日结婚登记,201X年X月X日生一子张乙某。初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管教孩子及其它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娘家部分成员因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一年,2012年经原告劝说,被告回原告家中生活,2014年8月被告嫌弃原告之父对其孩子照顾较少,引起原告不满,随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至今分居生活,孩子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现原告复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薄、借条、证人证言、陕AG37**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陕AF75**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初婚夫妻关系尚好,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管教孩子及其他家务琐事虽发生矛盾,但事后尚能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与双方父母的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