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袁翔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翔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翔宇,聋哑人,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翔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翔宇、翻译人员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袁翔宇伙同彭茂兵(在逃)骑摩托车至袁州区芦村镇双江村王坊组,通过砸碎被害人潘某1黑色大众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得车内一军绿色挎包,内有3800元现金。2014年12月30日左右,被告人袁翔宇伙同彭某骑摩托车至分宜县杨某镇西田某,通过砸碎被害人晏某1香槟色大众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得车内一手提包,内有1000元现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袁翔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翔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袁翔宇伙同彭茂兵骑摩托车至袁州区芦村镇双江村王坊组,通过砸碎被害人潘某1黑色大众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得车内一军绿色挎包,内有3800元现金。2014年12月30日左右,被告人袁翔宇伙同彭某骑摩托车至分宜县杨某镇西田某,通过砸碎被害人晏某1香槟色大众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得车内一手提包,内有1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翔宇的供述:2014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我和另一个聋哑人彭某一同骑着一辆蓝白相间的摩托车从宜春出发往芦村方向走,1时许在芦村镇双江村有一辆大众牌越野车停在马路旁,路边还有一排房屋,我下车在车子副驾驶座的位置看到车内有包,于是向彭某做了个“有”的手势,他就向我做了个“快”的哑语手势,然后我就从口袋里拿出工具砸烂了汽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窗,把放在两个座位中间的一个军绿色的斜跨单肩包拿走,骑上摩托车继续往韩塘村方向骑走了。摩托车骑到去韩塘村路上一点点就调头,又回到了双江村,在双江村的桥边我们注意到有一个摄像头,但是没有管它,摄像头左方桥边有一条沿水河的路,我们往这条路骑了进去,然后在水河边的草地上翻包,我在外面的大包里翻到了一捆用纸条捆好的百元钞票,我数了数有3800元,就把钱放到裤子口袋里了。拿到钱后我就把包扔在了那里,之后换我在前面骑车,调头又回到了双江村的大马路上,开到三阳的位置我们把钱分了,一人分了一千九。2014年12月31日我和彭茂斌在25日偷包地点不远处偷了一个大众越野车里的包,我用工具砸副驾驶室后座车窗玻璃,拿到包后我骑上摩托车调头就跑,后来数了下里面有1000元,我们一人分了500元,然后就各自回家了。2、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2014年12月25日下午13点20分我开车去芦村镇双江村,我把车停在马路边后就离开了车,过了20分钟我回到车子旁发现我的车窗玻璃被砸了,车上的背包不见了,然后我就报案了,背包里面有17000元现金,3、被害人晏某1的陈述:我家位于袁州区到分宜杨某的省道上,2014年12月30日下午1点,当时我将车停放在我家门口,然后我就到建房的工地上去了,下午4时许我回到我的车子边,发现小车副驾驶后面的车窗玻璃被人砸了,后排座位上的暗红色手提包被人盗走,我当时就报警了。包里有4000元港币、2800元人民币。4、辨认、指认等笔录,证实被告人袁翔宇即芦村镇双江村王坊组及分宜杨桥西田村两起砸车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另一名同案犯为彭某,现在逃。5、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袁翔宇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袁翔宇2009年4月因盗窃被袁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刑满释放;2013年3月因盗窃被芦溪县刑侦大队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翔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翔宇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翔宇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翔宇在犯罪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物损坏,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翔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翔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翔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