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柳世德与呼图壁县农佳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世德,呼图壁县农佳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柳世德。委托代理人:王毅,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图壁县农佳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园户村二砖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涵,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荔,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世德与被告呼图壁县农佳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新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凤娟、人民陪审员惠建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呼图壁县农佳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晓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未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如无法补缴,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估算金额);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00元(2800元×9.5个月);3、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12月双倍工资11200元(2800元×4个月)。被告辩称:因原告于2014年4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其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依法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存在为其补缴城镇社会保险的前提,且原告2013年缴纳农村养老保险时就已经知道权利收到侵害,其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证据1、仲裁申请书、呼劳人仲字(2015)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原告的起诉符合相关的法律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工作证、住房公积金账户详细明细查询清册,证实双方于200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2007年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已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是固定格式的,被告单位不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都是用这种。该组证据上无法证实双方是于200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王成、任霞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于200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为证实其反驳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证据1、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证明原告2014年4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合同自动终止,此后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原告并未享受到相应的社保待遇。证据2、个人缴费明细单,证明原告是农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2013年6月开始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自2014年4月退休起开始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起算,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缴纳农村养老保险是村里统一办理的,原告并未放弃社会养老保险的主张,被告也未明确告知原告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从2014年4月退休起开始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到2014年年底申请仲裁,也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原告放弃养老保险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但其中的基本养老保险无法缴纳,被社保部门退回,此后原告出具了愿意放弃社会保险办理的承诺。原告在2009年就已得知其养老保险无法办理,其社会保险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算起。经质证,被告对缴费情况表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所称养老保险被退回的解释不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承诺书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该组证据中有2007年缴纳社保的记录,也证明了原告的入职时间早于2007年。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在2007年10月、2009年5月,分别为原告参加工伤、生育、失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00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自愿放弃办理养老统筹的说明,被告遂于2009年起中断了为原告缴纳上述社会保险的行为。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期间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4月6日满60周岁)。2014年1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离职。2015年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未予受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自2012年开始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原告办理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已开始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3、被告未提供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原告认为其自2012年起月工资为28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2014年4月6日满60周岁),后原告虽然仍在被告处工作到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开始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已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00元及支付2014年8月至12月双倍工资11200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也未达到《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致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该类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做处理,原告可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原告办理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已开始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社会保险待遇虽有不同之处,但其均具有保障作用,原告以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世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98.80元。由原告柳世德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军审 判 员 鞠凤娟人民陪审员 惠建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春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