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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王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李xx,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振镇,男,汉族,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卓桂华,女,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辉,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诉被告王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xx诉称:2015年1月8日17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镇隆往惠州方向行驶,行经曙光路凯旋国际酒店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文杰、温金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文杰、温金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并以441306(2015)第D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文杰、温金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即为第一被告,事发时该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及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诊断伤势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上l、2、3,右上1、2齿外伤性缺损;3.右上唇粘膜裂伤;4.头皮血肿;5.脑震荡。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2438.30元。出院时医嘱:l.注意休息,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待口腔创口愈合好后,修复牙缺损;3.头皮血肿一个月如仍未吸收,再作引流等处理。另原告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门诊医费2317.10元。2015年2月10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牙齿脱落3颗以上的,应考虑固定牙费用;原告营养期为20天,护理期为7天。原告因前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柒万肆仟零伍元肆角零分(¥74005.40);2、第二被告在叁拾贰万贰仟元(¥322000)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壹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共计人民币:¥74005.4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医疗费,被告一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用4700多元,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车主先行支付的7000元扣除医疗费的剩余部分,应作本案其他赔偿项目。二、后续治疗费,因本案没有实际发生并且我方庭前已经提交书面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我方认为应当在重新鉴定之后或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时再行处理。三、营养费,本案中并无医嘱,且无消化系统障碍,不应支持营养费。四、护理费过高,应当按50元/天计算一人计算12天。五、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七、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学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7时35分许,被告王学辉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镇隆往惠州方向行驶,行经曙光路凯旋国际酒店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文杰、温金华、原告李##发生碰撞,造成杨文杰、温金华、原告李##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5)第D0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学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杨文杰、温金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7元,后转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147.9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到惠州仲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2331.3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待口腔创口愈合好后,(约二个月后)修复牙缺损;4、头皮血肿一个月如仍未吸收,再作引流等处理了。原告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1月15日、19日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169.2元。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4755.4元,其中,被告王学辉垫付了7000元。另查一,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振镇于2015年2月5日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李xx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牙齿脱落3颗以上的,应考虑固定牙费用;3、李xx营养期20天、护理期7天。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广东惠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结论存在应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其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查二,被告王学辉系本案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三,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学辉名下的粤S##号小型轿车。因被告王学辉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王学辉名下的粤S##号小型轿车的查封。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755.4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52500元;3、营养费500元(酌情);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5、住院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7天,故,住院护理费确认为700元(7天×100元/天);6、交通费300元(酌情);7、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455.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康复情况,其请求该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学辉为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王学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755.4元、后续治疗费52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58955.4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11000元后,原告剩余的51455.4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粤S##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王学辉垫付的费用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44455.4元。被告王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455.4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090元,由原告李##承担300元,被告王学辉承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嘉东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