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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宿迁市广发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周、姜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广发物流有限公司,李周,姜凯,张明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宿迁市广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武夷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黄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陈申,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周。被告姜凯。被告张明虎。委托代理人李开阳,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广发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广发物流)诉被告李周、姜凯、张明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物流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李周、姜凯,被告张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物流诉称:原告名下的苏N×××××(苏N×××××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姜凯、张明虎,被告李周系被告姜凯、张明虎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周、姜凯驾驶该车辆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境内的常合高速公路上倒车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对方车辆九人当场死亡,另有一人经治疗后鉴定为一级伤残。后死者家属及伤者提起诉讼,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雨民一初字第01316号至01323号及01600号共计九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凯、张明虎及原告对被告李周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5日,原告和前述九份民事判决书的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在当天一次性赔偿前述九份民事判决书的原告方750000元。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追出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0元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九份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苏N×××××(苏N×××××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姜凯、张明虎,被告李周系被告姜凯、张明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该车辆于2014年2月20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九人当场死亡,一人一级伤残。同时,九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凯、张明虎及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赔偿协议、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事故处理人员代理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所在律师事务所含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已赔偿事故死伤者方750000元。3、车辆转让协议及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车辆系挂靠关系,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750000元。被告李周辩解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没有意见,但是被告李周没有赔偿能力,赔偿不起。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姜凯辩解及质证意见:被告李周系被告姜凯、张明虎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系被告姜凯、张明虎所有。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2及证据3中的车辆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车辆挂靠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姜凯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车辆挂靠协议。既然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就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被告张明虎辩解及质证意见:被告李周系被告姜凯、张明虎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系被告姜凯、张明虎所有。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按此来说应该是挂靠关系,但双方之间又有别于一般的挂靠关系。被告向原告交费并接受原告管理,且该车辆仅承运原告货物,双方之间应当是比挂靠更为紧密的合作联营关系。原告对其赔偿的750000元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车辆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车辆挂靠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张明虎为支持辩解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江苏苏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复印件;2、原告出具给被告交付客户的发票。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作经营而非一般的挂靠关系,被告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接受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应对事故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广发物流对被告张明虎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明虎的观点。原告安排被告姜凯、张明虎运输货物系出于对被告的关照,被告完全可以不接受原告的安排,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联营管理关系。被告李周对被告张明虎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李周只负责开车运输货物,其他具体事情均由被告姜凯负责联系。原告未对被告李周进行相关安全培训管理。被告姜凯对被告张明虎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从宿迁市外出只能运输原告的货物,回宿迁时被告可以自己决定运输一些别的货物。原告代被告交纳保险费用,每一笔货物抽取接近10%的费用,没有收取其他费用。被告李周、姜凯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挂靠协议(空白),因被告姜凯及张明虎不予认可,原告亦承认双方未曾签订挂靠协议,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明虎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诉辩,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23时许,案外人倪良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合高速S24号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400m附近时,与前方被告李周驾驶的由东向西倒车行驶的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苏E×××××小型普通客车上王和青、余金香等九名乘坐人当场死亡,倪良华及乘坐人方传松二人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倪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人无责。另查明:本起事故的九名死者家属就事故赔偿分别诉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查明: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姜凯、张明虎,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被告李周系被告姜凯、张明虎雇佣的驾驶员。后该院作出(2014)雨民一初字第01316、01317、01318、01319、01320、01321、01322、01323、01600号九份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李周赔偿死者家属331325.1元、354287.5元、642612.7元、372604.1元、357373.8元、351362.6元、349358.9元、389433.9元、838868元(均不含诉讼费),被告姜凯、张明虎及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上述九份民事判决书的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赔偿九份民事判决书原告方750000元,该750000元由其内部自行分配,余款不得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同日,原告已按上述协议支付对方7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2月6日分别查封了被告姜凯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康堡小区23-301室房屋一套、被告张明虎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上城丽景小区4-1-201室房屋一套,且原告已提供相应担保。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姜凯、张明虎关于涉案车辆系挂靠关系还是合作联营关系;2、被告李周、姜凯、张明虎对原告主张750000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姜凯、张明虎之间就涉案车辆系挂靠关系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对于车辆性质的陈述也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明虎辩解双方系合作联营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车辆挂靠公司,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承担了750000元赔偿责任。对于其赔偿的费用,原告本可基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约定来明确双方之间的责任,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相关书面挂靠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涉案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行管理支配权,并收取一定运营利益。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从业人员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在车辆挂靠管理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利益与风险并存原则,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其已赔偿750000元中的10%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75000元(750000元*10%)。对于其余赔款,因被告李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高速上倒车造成特大伤亡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周应对因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姜凯、张明虎作为被告李周的雇主,应对被告李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周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姜凯、张明虎就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对于其余的675000元,应由被告姜凯、张明虎负担,被告李周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凯、张明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周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凯、张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广发物流有限公司675000元及利息(以6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原告宿迁市广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其余由被告姜凯、张明虎及李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小青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