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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川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川初字第53号原告钟某某,女,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同,常以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脾气暴躁,致使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期间于2014年8月酒后将原告大门砸毁,久而久之,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某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合法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实。被告是喝酒,但从未打骂过原告,将原告大门砸毁是事实,但其损失没有125000元。现原告主张离婚,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偿还被告为其垫付的赌债13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经常酗酒,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期间于2014年8月被告酒后将原告大门砸毁,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对婚姻、家庭负责,倍感珍惜,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对纠纷不及时沟通化解,双方都有责任,尤其是被告经常酗酒,加速了离婚纠纷的产生。故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000元及被告主张原告赔偿赌债130000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双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