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光喜与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喜,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在本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维维市场*#*层*********号。法定代表人肖开忠,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侯倩,该站经理。上诉人王光喜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王光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成立于2000年4月,为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具有企业法人经营资格,主要经营蔬菜种子、化学农药、化学肥料、饲料及其添加剂、农药机械、塑料大棚材料、农膜批发、零售。2014年6月2日王光喜在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购买33盒具有包装说明的“神禾”西芹种子,6元/盒,计价款198元。随后,王光喜将购买的西芹种子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育苗,因西芹种子的出芽率问题,王光喜多次找到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要求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测试西芹种子的出芽率,经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检测出芽率符合质量要求。王光喜以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销售的“神禾”西芹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为具有经营种子资质的企业法人,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6月2日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销售给王光喜的“神禾”西芹种子严格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王光喜主张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销售的西芹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推广站又予否认,故对王光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驳回了王光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光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王光喜于2014年6月2日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处购买33盒“神禾”牌西芹种子,经科学种植未出,后起诉至一审法院,因当庭证据未找到,现上诉人找到新的证据,故提出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答辩称:1、上诉人未按季节播种。2、芹菜本身出芽率低,即使是陈种,也有出芽率,是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王光喜购买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光喜提供西芹种子一盒,拟证实该盒种子与涉案种子为同种同类。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不予认可,认为该站从未销售过此类型种子。鉴于该盒种子上标明生产包装日期为2013字样,且王光喜不能证明该盒西芹种子与其2014年6月2日购买的33盒涉案种子为同种、同一批次,故对王光喜上述主张及当庭提供种子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该盒西芹种子当庭退给上诉人王光喜)。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光喜购买的涉案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首先王光喜须明确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向其销售的“神禾”西芹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进而需证明涉案西芹种子与王光喜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一、二审期间王光喜均不能提供出其从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购买的涉案西芹种子,进而无法证实涉案西芹种子存在质量缺陷。故原审以举证不能驳回王光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光喜关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农业技术推广站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光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