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8时许,付某与被害人吴某开半挂车到即墨市某村的金属回收站货场拉废金属,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改装的挖掘机往半挂车上装铁块时,因观察不周,致已装在半挂车上的铁块从车上滑落砸在吴某身上,致吴某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证人孙某、付某等四人的证言,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具有投案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3月23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款已付清。被害人亲属要求不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