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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邓常超,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常超,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7日在三台县北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6月17日生育男孩安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初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安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安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安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在三台县北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6月17日生育男孩安某甲。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龙某某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龙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安某某��婚,但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其要求与安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佳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