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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立云与徐建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233号原告:闫某,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徐某甲,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闫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中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名徐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丁。婚后原、被告二人关系不好,无共同语言,夫妻之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6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已分居达一年半之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赠与婚生子徐某丁。原告闫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情况;2、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025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表明原告曾提出过离婚并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徐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名徐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丁。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839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因生气分居,且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夫妻关系已不能继续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要求,经调解,不同意调解和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结合父母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长女徐某乙、长子徐某丁近几年来一直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抚养照顾,目前跟被告母亲在老集上学,婚生次女徐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在外地上学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原、被告的婚生长子徐某丁、长女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为宜,婚生次女徐某丙由原告闫某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839元的标准,判定原告闫某每年应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24839×20%=49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子徐振、婚生长女徐梦雨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教育,婚生次女徐佳嘉由原告闫某抚养教育,原告闫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4967.8元,至2027年12月3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中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八条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至。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