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王莉,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张培宣,男,193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培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但双方系法律明令禁止结婚的表兄妹,依法属于不能结婚的情形,故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宣告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母亲刘婉彬与被告张某某的母亲刘婉秋系同父同母的亲姐妹。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出现精神异常,同年11月被送自贡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病情好转。1994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明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5年起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一直在门诊服药治疗,2013年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其婚姻关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