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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新与白冰、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白冰,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书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张新。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冰。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刘文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广文。委托代理人张俊月。被告张书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赵金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新与被告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广文驾校)、张书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峨,被告广文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文、张俊月、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二原告项目赔偿二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药费。张新医药费107675.53元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23675.53。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不认可。原告张新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7675.53元,经司法鉴定委托,证实原告张新的二次手术费为15000-17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以上共计12367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原告有挂床,应剔除挂床天数。经审查原告病例确定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0332元。误工天数应计算90日,按户籍性质计算。原告误工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240-30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45日,误工期综合计算为315日。张新在沧州振中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800元÷30天×315天为29398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8204元。不认可。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即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0%为1820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5166.81元。护理费认可25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总天数计算2次住院的期间,出院后护理不予认可张新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90-120日,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1人。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30日,1人护理,本院综合认定张新的护理期为130日,住院43天,2人护理。张新的护理人为父亲张国良、母亲王玉红,均在青县恒辉喷涂厂上班,2人护理的护理费为张国良月平均工资2600元÷30天×43天+王玉红月平均工资2640元÷30天×130天为元15166.81元。7、鉴定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同时查明,同一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如下:陈雪娇1、医药费291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636元,4、护理费1980元,5、交通费100元。王立樵1、医药费22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636元,4、护理费1980元,5、交通费100元。白冰1、医药费118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4546元,5、误工费10334元,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600元。马明江、刘奎新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住宿、交通费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王立樵驾驶冀J×××××学小型教练轿车(车上乘坐教练员白冰、学员马鹏飞、张新、陈雪娇)与张书元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鹏飞死亡,王立樵及冀J×××××学轿车乘车人白冰、张新、陈雪娇受伤。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教练员白冰与被告张书元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白冰系被告广文驾校的教练员,故被告广文驾校和被告张书元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及二次手术费12367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3)误工费(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9398元;(4)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5166.81元;(5)伤残赔偿金18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8744.34元。因被告张书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系一死多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比例予以分配,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新85**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2100元,剩余部分按50%的比例由被告张书元投保的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按比例赔偿81000元,不足50%的部分由被告张书元赔偿原告8072.1元;被告广文驾校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89072.1元,又因被告广文驾校在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投保有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在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50000元,剩余39072.1元由被告广文驾校赔偿原告张新。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本案涉及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拒绝赔偿的范围,本案的被告张书元确系弃车逃逸,但其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弃车逃逸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属于违反行政法的范畴,应受到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而本案的被告张书元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之间系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投保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而对于弃车逃逸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拒赔的条款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方能生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按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主张原告乘坐车辆虽然在该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七款的规定,该车在教学期间发生事故,驾驶人无驾驶证,不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因该车确系驾校的学员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驾驶人员是驾驶的正规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专用车,且发生事故时教练员在该车上指导学员驾车,该驾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主张该车属于教练车,未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条款,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被告广文驾校与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并未对被告广文驾校进行特别提示要求其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条款,视为其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认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新各项损失共计1016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新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三、被告张书元赔偿原告张新各项损失共计8072.1元;四、被告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张新各项损失共计39072.1元。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张新,账号:62×××6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县支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书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妹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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