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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根涛与曹汝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汝祥,吕根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汝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根涛,居民。上诉人曹汝祥因与被上诉人吕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汝祥、被上诉人吕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吕根涛人民币12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吕根涛人民币27500元(注此款为于文军付贰拾伍万元利息),时间为2014年4月5号前;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吕根涛人民币2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条三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1000元,被告辩称该借条载明的数额均为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依法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41000元的借款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注明此款为于文军付贰拾伍万元利息,原告在接受此借条时也未提出异议,故该院认定该27500元款项系利息,因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为借款,故对该利息款项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利息的合法性及是否应当偿还问题,双方对此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41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根涛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82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125元。曹汝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案外于于文军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上诉人在征得于文军同意后出具3张利息保证条“借条”,并且其中一张借条特别明确为利息保证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3张借条中的2张为借款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重新认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根涛答辩称,3张均是借条而非于文军借款的利息保证条,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的27500元的借条也是借款而非利息保证。上诉人曹汝祥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吕根涛诉张洪海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张洪海提出其出具的借条为利息保证条;张洪海与吕根涛的通话录音,证明吕根涛以借条形式固定借款利息;张洪海与吕根涛三张借条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两张借条与张洪海出具的三张借条性质是一样的。被上诉人吕根涛质辩认为上述证据及观点存在逻辑矛盾,是借款而非利息保证,并请求支持27500元借条亦为借款。被上诉人吕根涛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于文军及担保人张洪海出具的书面保证,该保证载明,“本人定于2014年4月2日归还吕根涛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如未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双倍归还,在4月2日,归还时收回原有借条。”上诉人曹汝祥质辩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上诉人曹汝祥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两张借条为于文军向吕根借款的利息保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两张借条与于文军借款存在关联性,且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灌商初字第00366号,吕根涛诉于文军、蒋峰、张洪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亦未涉及上诉人所出具的本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的两张借条。且原审法院认定的两张借条,其中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出具的12000元的借条,此时于文军向吕根涛借款尚未到期;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29000元的借条,而此前吕根涛诉于文军、蒋峰、张洪海借款25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已于2014年4月14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故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上述两张借条为于文军向吕根涛借款的利息保证条显然亦不符合逻辑。因此,上诉人曹汝祥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吕根涛答辩请求支持曹汝祥出具的27500元的借条亦为曹汝祥向其借款,该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被上诉人吕根涛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曹汝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怀友助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