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凤凤与三原县市容环卫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原县市容环卫队,王凤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原县市容环卫队,住所地三原县。法定代表人邓振凯,系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系三原县市容环境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凤。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涛,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三原县市容环卫队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原县市容环卫队委托代理人张新、被上诉人王凤凤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凤凤在三原县市容环卫队(原三原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清扫工作,三原县市容环卫队(原三原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5月8日,原告在清扫道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被告至此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3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三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将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该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三民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7月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三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同样的理由不予受理。原告将三原县市容环卫队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王凤凤与被告三原县市容环卫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王凤凤与被告三原县市容环卫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县市容环卫队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向三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三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三劳仲不字(2014)第08号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起每月按照三原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确定的当年三原县参保企业退休人员每月最低养老金水平赔偿原告应享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损失,直至原告死亡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三原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根据陕人社发(2012)118号关于全省环卫工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我省各级市容环卫系统用人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环卫工人均要按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要按规定为环卫工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手续。环卫工人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要按政策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不再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要按政策参加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享受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其单位无法给王凤凤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2月3日三原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凤凤于2010年10月起已参加三原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于2012年6月起该中心为王凤凤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2015年元月14日三原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度三原县参保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养老金水平为945元。原审认为,根据《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即“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权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按其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原告无法享受该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不能补办,被告理应按照三原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确定的当年三原县参保企业退休人员每月最低养老金水平赔偿原告应享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损失,直至原告死亡为止,但原告已参加三原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故被告赔偿的数额应减去原告在该中心所享有的保险待遇。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三原县市容环卫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凤从2013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当月止其应享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损失(损失计算办法:每月按照三原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确定的当年三原县参保企业退休人员每月最低养老金水平)减去原告王凤凤从2013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当月止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2、限被告三原县市容环卫队从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赔偿原告王凤凤其应享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损失(损失计算办法:每月按照三原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确定的当年三原县参保企业退休人员每月最低养老金水平)减去原告王凤凤从判决生效次月起其当月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直至原告死亡之日止,(给付时间为每年年底以前给付当年损失);3、驳回原告王凤凤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三原县市容环卫队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未满十五年,上诉人2002年5月3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也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养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养老金统一由社会机关发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养老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凤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案中,上诉人三原县市容环卫队与被上诉人王凤凤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上诉人三原县市容环卫队与被上诉人王凤凤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三原县市容环卫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原县市容环卫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刚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豆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