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吴章斌与平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斌,平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吴章斌,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理发师。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小兵,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洛阳东路东洛花园。负责人周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祖雄;被告平小兵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23时40分,平小兵驾驶赣AXXX**号重型货车从修水县城南蔬菜批发市场左转弯进入宁红大道时,与从宁红大道由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修水县中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平小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今年来在修水县城居住并从事理发职业。平小兵驾驶的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12357.8元(其中医疗费21229.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010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扣除司机已支付20690.8元)。被告平小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系赣AXXX**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所有的医疗费除了539元之外,均系其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除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3、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应按照3:7比例进行划分;4、原告身份信息是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3时40分,平小兵驾驶赣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城南蔬菜批发市场左转弯进入宁红大道时,与从宁红大道由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平小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平小兵驾驶的赣AXXX**号仓栅式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5456元;并于当日转至修水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15774.2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支持治疗。2、定期复查(叁月、半年),骨折愈合后复院拆内固定。3、不适随诊。原告的损伤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休息180天;伤后营养90天;伤后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捌仟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修水县义宁镇宁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铺面租赁协议复印件及证人梁某广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起即在修水县希国标榜理发店工作并居住于该店店铺内,2013年1月后每月工资加提成合约3000元以上。另,平小兵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即由平小兵承担15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中,平小兵驾驶的赣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其与原告就该财产损失达成一致,即由原告承担1200元的修理费。本案平小兵已支付21491.2元(医疗费21230.2元+800元-53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相关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赣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配件维修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晚,平小兵驾驶赣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城南蔬菜批发市场左转弯进入宁红大道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鉴于平小兵已就其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平小兵与原告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的损伤,本院采信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部分鉴定意见,即原告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伤后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捌仟元整。原告提供的修水县宁红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梁某广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证人梁某广已到庭接受质证,可证实原告自2012年起即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618(24309元/年×20年×10%)元;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申请的证人梁某广(其雇主)表示原告受伤未上班期间,其每月已发放保底工资2500元给原告,故原告再诉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平小兵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的一致意见及其与原告就赣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维修费达成的一致意见均系意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财产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29230.2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3、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4、护理费8010元(89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48618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92408.2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92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59228元),尚差23180.2元,由平小兵承担70%即16226.14元;由原告自负30%即6954.06元。应由平小兵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赔13396.14元(16226.1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500元-鉴定费1330元)。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85454.14元(92408.2元-6954.06元),抵除平小兵已支付21491.2元,尚差63962.9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平小兵垫付的18661.2元(21491.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500元-鉴定费133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章斌各项损失合计62762.94元(已扣除应由原告吴章斌承担的维修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平小兵垫付款19861.2元(含应由原告吴章斌承担维修费1200元)。驳回原告吴章斌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平小兵承担1715元,由原告吴章斌承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秀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