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商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方军华、顾根娣与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华,顾根娣,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商初字第00064号原告方军华。原告顾根娣。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丽娟,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嘉州枫景苑17-4、17-5号。法定代表人秦志明,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蒋红英,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波,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栋,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军华、顾根娣与被告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华、顾根娣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娟、被告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方、祁栋参加了2015年5月6日的庭审。原告顾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娟、被告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波参加了2015年5月2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军华、顾根娣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3年10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园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园城公司所开发的豪景家园1幢甲单元601室房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两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园城公司交付了首付款437039元,被告园城公司向两原告开具了发票。2013年11月25日,两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园城公司交付了剩余房款22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园城公司向贵院申请重整,两原告向园城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5年3月6日,园城公司管理人向两原告送达了债权审核意见书,只对两原告227039元的购房债权进行了确认,其余430000元的购房债权未予确认。两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房屋买受人的全部义务,应当对全部购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园城公司管理人对原告实际支付的430000元购房款未予确认债权,显失公平。现请求判令:1、两原告对被告所开发的豪景家园1期甲单元601室房屋享有物权,确认两原告申报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5月6日的庭审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两原告就657039元的购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方军华、顾根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1份,以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园城公司管理人向两原告送达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对原告购房款中430000元的债权不予确认。2、2013年10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园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园城公司就购买园城公司所开发的豪景家园1幢甲单元601室房屋以及房屋面积、房屋总价、房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形成了一致意向。3、被告园城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25日向两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37039元、22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张,以证明两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园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657039元。4、豪景家园1幢甲单元601室房屋的按揭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两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被告园城公司支付了房款220000元。被告园城公司辩称,1、园城公司管理人已就两原告所申报的657039元的债权中227039元的债权予以了确认。2、双方诉争的430000元债权,经管理人查询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材料,未发现两原告关于该430000元的入账记录。此外,据管理人了解,该430000元系通过两原告的亲戚顾根平对常州中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笔430000元的债权来抵付的。综上,两原告未能提供已向被告园城公司支付430000元购房款的付款凭证,两原告主张该430000元债权的依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园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园城公司对原告方军华、顾根娣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这些证据仍然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657039元的购房款。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两笔:一笔为签订合同当日两原告所交纳的7039元;一笔为2013年11月25日两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以后银行发放的贷款2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方军华、顾根娣与园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方军华、顾根娣购买园城公司所开发的豪景家园1幢甲单元601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41.4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57039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自本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支付全部房款的66.52%,金额为437039元;剩余房款220000元应于合同网上备案之日起7日内(2013年10月15日前)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按贷款方式付款。后方军华、顾根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就豪景家园1幢甲单元601室房屋的剩余220000元房款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1份。2013年10月8日,园城公司向方军华、顾根娣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金额为437039元。2013年11月25日,园城公司又向方军华、顾根娣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金额为220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园城公司管理人对方军华、顾根娣所申报的657039元的债权进行了核定,意见为:对430000元的购房债权不予确认;对其余227039元的购房债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方军华、顾根娣与园城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方军华、顾根娣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437039元、余款220000元为贷款。顾根娣到庭对首付款的交付时间、地点、票面组成、钱款包装、资金来源事实等作了详细陈述,园城公司亦于2013年10月8日向方军华、顾根娣开具了金额为437039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故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顾根娣的到庭陈述以及园城公司所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方军华、顾根娣于2013年10月8日向园城公司支付437039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园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园城公司仅收到方军华、顾根娣签订合同当日的7039元以及银行所发放的220000元的贷款,其余430000元系用常州中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顾根平水电安装款进行抵付的,对该项辩称意见,园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方军华、顾根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就豪景家园1幢甲单元601号房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园城公司亦确认收到了银行所发放的220000元贷款并向方军华、顾根娣开具了金额为22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故对方军华、顾根娣已向园城公司支付2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方军华、顾根娣作为商品房的购房业主,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657039元,对该657039元的购房债权依法应予以确认。但方军华、顾根娣要求就657039元的购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未明确优先受偿权对象、范围,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方军华、顾根娣享有657039元的购房债权;二、驳回原告方军华、顾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园城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唐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唐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