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洋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广东省开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胡某兰,女。系被告人刘洋之母。辩护人贺国帅、邓鸿发,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兰、辩护人邓鸿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洋与被害人洪某玲婚后感情不和,洪某玲多次提出离婚,刘洋均不同意。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洋来到被害人洪某玲工作单位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东华医院找洪某玲进行协商。在该院二楼康复科(1)物理治疗室内,被告人刘洋要求被害人洪某玲放弃离婚要求,遭洪拒绝,刘洋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威胁洪某玲,但洪仍然坚持离婚。被告人刘洋一气之下便持刀向被害人洪某玲的头、颈、背等部位猛刺十数下,致洪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洋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洪某玲系被锐器致伤造成多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珍、谭某仙、洪某琼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洋系精神病人,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洋十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刘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作案时精神状态存在异常。被告人刘洋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意见。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洋家庭长期遭遇不幸,使其心理素质变得脆弱,并患上精神疾病,案发时处于发病状态,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洋持刀到医院的目的仅是为了吓唬被害人洪某玲,并无杀害洪的打算,但洪在争执过程中执意要求离婚彻底激怒了刘洋,致刘洋精神失控激情杀人,其情可悯;3.本案由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有别于其他性质的杀人案件;4.被告人刘洋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刘洋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洋与被害人洪某玲婚后感情不和,洪某玲多次提出离婚,刘洋均不同意。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洋来到洪某玲工作单位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东华医院找洪某玲进行协商。在该院二楼康复科(1)物理治疗室内,被告人刘洋要求被害人洪某玲放弃离婚要求,遭洪拒绝,刘洋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威胁洪某玲,但洪仍然坚持离婚。被告人刘洋一气之下便持刀向被害人洪某玲的头、颈、背等部位猛刺十数下,致洪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刘洋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玲系被锐器致伤造成多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洋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洋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兰与被害人家属洪某和、吴某萍、刘某庆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洋家属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刘洋处扣押挎包一个、黑色刀柄水果刀(带有血迹)一把、浅棕色刀柄水果刀一把。刘洋对上述扣押物品均进行了指认,并指认出黑色刀柄水果刀系其作案所用刀具。2.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6日,侦查技术人员依法提取被害人洪某玲父亲洪某和、母亲吴某萍的血痕样本;提取被告人刘洋的血痕样本;提取被告人刘洋所穿上衣及裤子上的血痕各一处,刘洋对其作案时所穿衣服、裤子均进行了指认。2014年8月27日,侦查技术人员依法提取黑色刀柄的水果刀刀刃上的血痕及刀柄上的脱落细胞各一份;提取黄色刀柄水果刀刀柄上的脱落细胞一份。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洋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4.公安机关提取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洪某玲的身份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洋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洋留在案发现场并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7.公安机关出具相片制作说明、证明、说明证实,开平市公安局110接警台于2014年8月26日未曾接过刘洋使用的手机号码1852066****打来的报警电话,但经对刘洋的手机进行检验可见,其手机于2014年8月26日12时12分拨打过110,侦查机关据此分析认为案发后刘洋确实拨打110进行报警,但未打通。(二)勘验、检查笔录开平市公安局作出的开公(刑)勘(2014)341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勘查人员于2014年8月26日13时至14时40分对位于开平市长沙东华医院门诊二楼康复科(1)物理治疗室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治疗室内南面自西往东依次摆放6张病床,第6张病床上有一具女尸,尸体头北脚南,脸侧向东面,呈仰卧状,上半身穿粉红色短袖上衣,下半身穿橙色短裤,光脚,双手置于腰间,旁边有一个透明的手机塑料外壳,沾有血迹,尸体头部、颈部有血迹。尸体头部对应地面有一滩血泊(已提取)和两台白色苹果手机,血泊面积大小为120×100厘米,血泊旁边有一个枕头和一只男款凉鞋(左脚),凉鞋上有血迹(已提取);室内南面自西往东第5张病床上有一个男款棕色单肩挎包(已提取,扣押),印有“GORRON”字样,打开挎包外侧拉链,内有一把水果刀(已提取、扣押),全长21厘米,刀柄呈黄色,长11厘米,刀刃长10厘米,未见血迹。打开挎包上面的拉链,内有一把水果刀(已提取,扣押)、一个钱包、一副墨镜、一部手机等财物,其中水果刀全长26厘米,刀柄为黑色,长约13厘米。刀刃长13厘米,上面沾有血迹(已提取),刃口卷曲。钱包内有刘洋身份证一张。该物理治疗室北面有两张办公桌,一张病床、一张操作台和一张置物架。其中病床南面旁边地面有一个中华牌香烟烟头(已提取)和一只男款凉鞋(右脚),操作台台面有一个酒精塑料瓶(已提取),呈打开状,瓶盖缺失,瓶身上有蓝色标签,上有“利尔康75%酒精消毒液、净含量500ml”等字样,瓶内还有少许刺激性气味液体,操作台东侧地面发现有一个中华牌香烟烟头(已提取)和一滩液体(棉签提取)。物理治疗室内东面是中药熏蒸室,门口打开,门口地面放有一个酒精塑料瓶(已提取),呈打开状,瓶盖缺失,瓶身上有一张绿色薄膜,上有“利尔康75%酒精消毒液、净含量500ml”等字样,瓶内还有少许刺激性气味液体。勘查人员依法提取上述烟头、可疑液体斑痕、血痕、酒精瓶、挎包、水果刀等物品。(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洪某玲额顶部发际内见5.5厘米长创口,左额部发际内见0.8厘米长创口,额部正中见一横行6.0厘米长创口,左颈部见11.0厘米和2.0厘米长两处创口;右颈部见长9.8厘米和16.3厘米长两处创口,左胸部见6.0厘米长创口,左肩部见4.0×1.5厘米浅创口,左背部见6.5厘米、3.5厘米、3.0厘米、5.5厘米长四处创口,左上臂上段外侧见5.0厘米长创口,左前臂上段外侧见4.3厘米长创口,右手小鱼际肌至右手背尺侧见5.2厘米长创口(共计16处创口)。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部分创口的创角呈一钝一锐形态,符合单刃锐器致伤形成。解剖检见死者额顶部的创口深达颅骨外板,对应部位见头皮及头皮下出血。双侧颈部创周皮下出血、肌肉出血,左侧颈部肌群部分离断,左颈静脉见破裂口,右颈部肌群部分离断,右颈静脉见破裂口;左背部损伤创口经左胸后壁进入胸腔刺破左肺及心包腔并刺伤心脏。经分析,死者颈部损伤及左背部外侧的多处损伤严重,为致命伤。鉴定意见为洪某玲系被锐器致伤造成多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2号位置烟头、现场7号位置酒精瓶瓶口擦拭子、现场单肩包内黑色刀柄水果刀的刀柄擦拭子、黄色刀柄水果刀的刀柄擦拭子、刘洋上衣血痕均未检见有效基因成分;现场4号、5号位置血痕、现场单肩包内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血痕、现场凉鞋血痕、刘洋裤子血痕与死者洪某玲血痕基因分型一致;现场1号位置烟头、现场3号位置可疑斑痕、现场6号位置酒精瓶瓶口擦拭子与刘洋血痕基因分型一致;死者洪某玲的血痕与洪某和血痕、吴某萍血痕的基因分型符合遗传规律。3.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洋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开平市东华医院的员工。2014年8月26日12时许,其在东华医院二楼康复一室休息,其同事洪某玲的丈夫刘洋来找洪,二人吵了起来。当时洪某玲在康复一室最里面的床铺,刘洋用一把刀架在洪某玲脖子上,质问洪是不是非要离婚,刘洋的情绪很激动。洪某玲让其帮忙报警,其见状对刘洋进行劝阻,刘将刀放在床上。其想把刀拿走但刘又将刀拿起,其担心刘洋会伤害洪某玲,于是走出门外叫人并打电话报警,后来民警来到将刘洋控制住,刘洋被带出时衣服上有血迹。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洋。2.证人谭某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开平市东华医院的员工,也是被害人洪某玲的表姐。2014年8月26日12时许,洪某玲的丈夫刘洋到东华医院找洪某玲出去谈谈,洪某玲一边铺床一边说不出去。这时其正好出去扔饭盒,两分钟后其回到科室看到洪某玲躺在床上,地上淌着一大滩血,刘洋站在一旁,其见状遂跑出去叫人。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洋。3.证人洪某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洪某玲的堂妹。2014年8月26日12时许,其在开平市东华医院一楼门诊上班,突然谭某仙跑过来告诉其洪某玲在二楼与别人打架,其立即跑上二楼康复一科,看到洪某玲躺在床上,脖子、手上有刀伤,地上留有一摊血,刘洋在旁边拿着一瓶酒精喝。其立即跑到楼下找药想救洪某玲,这时民警正好赶到,民警上楼将刘洋当场控制住。刘洋行凶的原因是洪某玲要跟他离婚,他要与洪某玲同归于尽。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洋。4.证人吴某萍的证言证实,其系洪某玲的母亲。2014年8月24日洪某玲与刘洋发生争执,刘洋当时提出要离婚,洪某玲没有表态。(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洪某玲于2013年8月左右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子。由于其经常外出务工,夫妻间的感情日益冷淡。2014年8月24日晚,其向洪某玲提出想让其母亲过来帮忙带孩子,洪某玲不同意,二人吵了起来,其当时说了要离婚的气话,洪某玲就此抓住这句话坚持要求离婚。其想要挽回二人婚姻,并于8月25日到洪某玲工作的东华医院找她商谈,但洪某玲铁了心要离婚,其就想到用刀威胁洪不要离婚。2014年8月26日11时许,其在开平市幸福市场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去到东华医院康复科,洪某玲当时不在医院,洪的表姐遇仙(谭某仙)和另一名女同事(张某珍)在场,谭某仙说洪某玲吃饭去了,其便在康复科等待。几分钟后,洪某玲回到康复科并坐在科室最里面的床上休息。其上前欲与洪交谈,洪只说要离婚,其他事情不想谈,其从挎包中拿出水果刀架在洪的脖子上,洪的女同事(张某珍)见状过来劝架,其把刀扔在床头,并阻止洪的女同事将刀拿走。一会儿后,洪的女同事走出门外。其对洪某玲说如果坚持要离婚的话其就要把洪捅死,或者由洪将其捅死算了,其还问洪某玲是不是有了别的男人,洪某玲说不关其的事,其听后觉得洪真的跟别的男人好上了,愤怒地用水果刀刺了洪身体一刀,洪某玲大声喊痛并推开其手,其用水果刀不停的捅向洪某玲的上半身,也不记得捅了多少刀和捅在什么部位,不一会洪某玲就没了动静。其很害怕,抽了一根烟后想到要陪洪某玲去死,遂拿起旁边桌子上的一瓶透明液体喝了下去,接着又去科室的箱子里找了一瓶酒精及几瓶类似碘酒的液体喝掉,然后坐在地上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案发时其身着黑色西裤及粉红色长袖衬衣。其一共携带了两把刀去找洪某玲,其中一把是黑色刀柄的,这把刀是捅刺洪某玲的刀具,作案后其又放回包里。另一把是棕色刀柄的,该刀一直放在其包里,案发时没有拿出来使用。被告人刘洋对作案地点、购买作案刀具地点均进行了指认,并指认出东华医院视频截图中出现的男子系其本人。综上证据,被告人刘洋到案后始终稳定供述其为挽回与被害人洪某玲的婚姻而携刀到开平市东华医院找洪某玲商谈,在遭到洪的拒绝后情绪失控持刀连续捅刺洪某玲多刀的犯罪事实,虽认定被告人刘洋实施杀人行为的直接证据只有刘洋本人的供述,但其所作供述与本案已经查证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排他性的证据链:1.被告人刘洋关于作案过程的供述与证人张某珍、谭某仙、洪某琼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相互印证。刘洋作案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证人张某珍、谭某仙均指证案发时刘洋前往东华医院找洪某玲,洪某玲与刘洋共处在一科室内,张某珍还证实刘洋持刀架在洪某玲脖子上后被其劝阻,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洪某琼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后仅有刘洋、洪某玲二人在现场,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2.被告人刘洋关于杀人方式、手段的供述与尸检报告可相互印证。尸检报告见被害人洪某玲额部、颈部、胸部、左肩、背部、左臂见多处创缘整齐的创口,部分创口的创角呈一钝一锐形态,符合单刃锐器致伤形成,与刘洋所供述的用水果刀不停的捅向洪某玲的上半身相印证。3.被告人刘洋的供述与在案物证、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刘洋供称用黑色刀柄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侦查人员当场从刘洋携带的包内查获该带有血迹黑色刀柄水果刀,经鉴定该水果刀上的血痕来源于被害人洪某玲,且刘洋案发时所穿裤子上也检出被害人的血痕,佐证被告人供述的情况。综上,认定被告人刘洋故意伤害洪某玲致死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刘洋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刘洋实施杀人行为时精神存在异常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2.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洋具有自首情节及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洋系精神病人,但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有别于社会上其他性质的故意杀人案件,且被告人刘洋及其法定代理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洋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洋在犯罪过程中连续捅刺被害人洪某玲十余刀之多,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且刘洋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仍具有较高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仍具有清晰的认识,有别于其他无目的、无动机型精神病人杀人案件,故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宜过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因出现赔偿情节而显稍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中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8月2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洋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健青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健荣梁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