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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蒋舟敏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舟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舟敏。再审申请人蒋舟敏因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立一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舟敏申请再审称:一、虽然一、二审裁定一致确认本案系悬赏广告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性质,但是二审裁定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将条文中的“争议标的”解释为诉讼请求的内容(诉讼标的金额),以致于错误认定三亚市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所指的“争议标的”不能混淆为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诉讼标的金额,而应当是给付标的,即指债务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包括交付标的物、转移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蒋舟敏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一方,上海市公安局长期不作为是违约行为。虽然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但是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海南省三亚市,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综上,蒋舟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而蒋舟敏所提悬赏广告纠纷主要争议在于上海市公安局是否应当支付货币奖励,所以本案需按照接受货币奖励一方即蒋舟敏的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因蒋舟敏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在地为海南省三亚市,故原裁定关于海南省三亚市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蒋舟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舟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治平审判员  黄金龙审判员  孙祥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