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斯特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顺天印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斯特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慈溪市顺天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51号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裕炳。委托代理人:汪宇波、孙娟娟。被告:慈溪市顺天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仁江。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郎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顺天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特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斯特郎公司以被告顺天公司未支付电梯维保费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电梯维保费26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天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的服务。为此,双方签订书面保养合同十一份,原告依约为被告的三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服务费555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代付的报检费6330元,合计61830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34920元,至今尚欠269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养合同十一份、电梯定期检验费七份、发票十六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斯特郎公司与被告顺天公司之间设立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维修服务,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价款,显已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顺天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26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慈溪市顺天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高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