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建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勇,男。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2011年1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建勇到许昌市魏都区西顺河沿地税局家属院门前,利用自制L型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豫KV***白色双龙牌轿车的车后窗玻璃戳破,盗走车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1764元)、三星牌1TB硬盘一个(经鉴定,价值315元)及帝豪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90元)。被告人赵建勇将部分赃物销赃后赃款自肥。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1164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建勇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324元。2.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建勇到许昌市魏都区机房街教堂门口斜对面,利用自制L型工具将被害人吴某的豫K*****银白色尼桑牌骐达轿车的右前窗车玻璃戳破,盗走车内现金2000余元。赃款自肥。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138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建勇已赔偿被害人吴某300元。3.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建勇到许昌市魏都区民生巷,利用自制L型工具将被害人臧某某的豫KHY***白色奔腾轿车的右后窗车玻璃戳破,盗走车内女式挎包一个、现金465元及舞鞋等物品。赃款自肥。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140元。案发后,被盗女士挎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建勇已赔偿被害人臧某某200元。4.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建勇到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与西顺河街交叉口北100米处,利用自制L型工具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豫KFL***红色比亚迪F0轿车的左后窗车玻璃戳破,未盗窃到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176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建勇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176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建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建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吴某、臧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对被告人赵建勇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的笔录,扣押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的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挎包,现金清单,被告人赵建勇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赵建勇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建勇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破坏的汽车玻璃等物品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建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建勇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建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菅卫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