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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高文与陈永红、曾有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陈永红,曾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高文。委托代理人卞诗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红。被告曾有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陈红,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文与被告陈永红、曾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诗艺,被告陈永红、曾有兵,被告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诉称:2014年3月2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陈永红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与翟庄路叉路口时与站立在马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红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4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61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别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将在质证时予以审核。被告陈永红、曾有兵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95910.8元,支付了救护费260元、护理费1300元、1360元、500元,并给付原告高文现金2000元、3900元。被告陈永红、曾有兵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收条。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2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陈永红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与翟庄路叉路口时与站立在马路东边的原告高文及案外人陈茂兰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中原告受伤,并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创伤性闭合性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面部多处软组织伤;二、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伤;三、左膝关节外伤。原告经手术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7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3428.8元,另产生救护费260元,其他检查医疗费2482元,住院护理费316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陈永红、曾有兵垫付。2014年3月23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永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文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永红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曾有兵,事故车辆在被告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永红、曾有兵另给付原告5900元。另查明,原告在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其因交通事故治疗休息期间,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遗有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限60日。审理中,被告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和被告陈永红、曾有兵也不同意扣除。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未支付过医疗费及护理费,对被告陈述的支付款项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红驾驶车辆与原告高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治疗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被告陈永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陈永红所负责任承担赔偿。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6170.8元(含住院医疗费93428.8元、救护费260元、检查医疗费2482元、被告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有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原告住院72天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被告陈永红、曾有兵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审理中被告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60元/天,故根据原告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2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并无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40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医疗费96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720元,合计98186.8元,由被告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即88186.8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款由被告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4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853元,由被告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扬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9039.8元,扣除被告陈永红、曾有兵已支付的款项95230.8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时应将此款返还给被告陈永红、曾有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文赔偿款189039.8元;二、原告高文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陈永红、曾有兵已支付的款项952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陈永红、曾有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