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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翔生诉牛宝君、徐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生,牛宝君,徐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王翔生,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牛宝君,靖宇县电力公司职员,住所地靖宇县,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徐东华,靖宇县电力公司职员,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翔生诉被告牛宝君、被告徐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宝君、被告徐东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翔生诉称,2014年11月19日,牛宝君、徐东华向王翔生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以牛宝君的工资卡作为抵押。当日,牛宝君、徐东华给王翔生出具了欠款3000元的欠据。现借款期限已过,要求牛宝君、徐东华立即偿还王翔生欠款3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牛宝君、徐东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认为王翔生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加以证明。为此,王翔生了出示2014年11月19日署名借款人为牛宝君、徐东华的欠据原件1份,证明牛宝君、徐东华在2014年11月19日向王翔生借款3000元,并且该笔欠款已经到期,牛宝君、徐东华没有偿还。本院对该证据审核、认定认为,该书证是证据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可以认定王翔生陈述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货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庭审中王翔生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翔生与牛宝君、徐东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王翔生要求牛宝君、徐东华立即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宝君、被告徐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翔生借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牛宝君、被告徐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索森宇代理审判员  刘 龙代理审判员  刘向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称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