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易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善学艳、王元平、阎红、杨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善学艳,王元平,阎红,杨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大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善学艳。被告王元平。被告阎红。被告杨秀芳。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善学艳、王元平、阎红、杨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明、被告善学艳、王元平、阎红、杨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善学艳、王元平因养殖生猪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3年,至2015年1月19日。该笔借款由阎红、杨秀芳用共有的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和顺街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发放之后,被告善学艳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1日。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善学艳、王元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50.72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06‰计算的利息;被告阎红、杨秀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1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善学艳、王元平、阎红、杨秀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3组借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授权书、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投资项目备案证、施工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款人签字影像资料、《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第4组抵押人签字影像资料、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估价报告、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阎红、杨秀芳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客观真实存在,抵押担保手续合法有效。第5组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诉讼时效有效。开庭之前,四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过程中,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善学艳辩称:40,000元钱应由阎红等归还,贷款时自己只是签了字而已,钱借出来以后如何开支不清楚,也无力赔偿。被告王元平辩称:40,000元借款不应由其归还,钱借出来后是由阎红、阎琼拿着,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阎红、杨秀芳认为,借款不应由其二人偿还,因两人只是承担担保责任。经过庭审质证及依法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机关批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及发放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服务企业,龙泉信用社系其下属机构。被告善学艳、王元平(夫妻)因投资养殖,于2012年1月19日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与龙泉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善学艳、王元平向龙泉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用于建盖养殖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本,最终清偿借款本息的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3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8.04‰(可随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而调整)计算;发生逾期未还本金,按月利率8.04‰加收50%的罚息;未按约支付利息的,欠息数额按约定利率8.04‰加50%计收复利。《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龙泉信用社与被告阎红、杨秀芳(夫妻)订立《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阎红、杨秀芳用共有(各50%)的房地产,为上述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9日,龙泉信用社将贷款500,000元划入被告善学艳的6700********6889存款帐户。此后,被告善学艳、王元平按约履行了大部分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至约定的借款本息最后清偿日——2015年1月19日,尚有本金40,000元未还(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龙泉信用社与被告善学艳、王元平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阎红、杨秀芳订立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据此设立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或者承担各自的义务。龙泉信用社在合同订立之后按约向被告善学艳、王元平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善学艳、王元平却未如约全额归还借款本息,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善学艳、王元平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余额及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阎红、杨秀芳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在被告善学艳、王元平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阎红、杨秀芳应承担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保证原告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善学艳、王元平归还借款余额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阎红、杨秀芳与被告善学艳、王元平共同承担借款余额及利息、逾期利息偿还责任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途径和方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下属龙泉信用社与被告善学艳、王元平以合同方式设立了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善学艳、王元平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均是债务的履行责任人,也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请求对象,且本案所涉债务人未发生债权人同意下的转移变更,二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约归还原告的贷款余额本息;此外,本案以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法律关系及诉求为审理和裁判的基础,而非审理被告善学艳、王元平与阎红等人的争议。所以,被告善学艳、王元平提出的借款余额40,000元本息应由阎红等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善学艳、王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50.72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实际未还本金数额、月利率12.06‰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阎红、杨秀芳所有、座落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和顺街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善学艳、王元平所欠债务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善学艳、王元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溥金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