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卓瑞安、余细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卓瑞安,余细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林光重。委托代理人肖辉胜、蔡清沙,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瑞安,住寿宁县,现住晋江市。被告余细凤,住寿宁县,现住晋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卓瑞安、余细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辉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卓瑞安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卓瑞安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为703500元,有效期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卓瑞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0万元,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卓瑞安、余细凤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卓瑞安、余细凤以其共有址在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458号世纪华廷7#1006房产的全部价值(即1005000元)为被告卓瑞安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于上述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在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卓瑞安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卓瑞安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4%,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卓瑞安7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2.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共有的址在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458号世纪华廷7#1006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1份;2.《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1份;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5.晋房权证青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晋房他证2013字第37**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本;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9.《发票》1份。10.《结婚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抗辩和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卓瑞安和余细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7日,原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703500元给被告卓瑞安,有效期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卓瑞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卓瑞安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23年8月27日);2.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卓瑞安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3.担保方式为抵押;4.被告卓瑞安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卓瑞安立即全部清偿,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卓瑞安承担。被告卓瑞安、余细凤以其共有的址在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458号世纪华廷7#1006的房产的全部价值(即1005000元)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卓瑞安于上述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到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卓瑞安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1.被告卓瑞安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4%。2.被告卓瑞安应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原告于同日发放给被告卓瑞安借款70万元。但被告卓瑞安自2014年9月5日起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为起诉而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卓瑞安发放贷款后,被告卓瑞安自2014年9月5日起未再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卓瑞安偿还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瑞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卓瑞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对被告卓瑞安和余细凤共有的址在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458号世纪华廷7#1006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9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负担698元,被告卓瑞安和余细凤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