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艳虹与重庆金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虹,重庆金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204号原告刘艳虹,女,汉族,1987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向辉(系原告之夫),男,苗族,1983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金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75622153-2。法定代表人陈益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梨,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虹与被告重庆金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雪花于2015日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辉,被告重庆金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虹诉称,合川劳人仲字(2013)第632号仲裁裁决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323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诉求有关情况有适当描述,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且不办理撤销办事处的相关交接,并以一纸通知形式单方面宣布原告旷工并解除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章第八十七条等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13500元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为了捍卫一名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重庆金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艳虹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10年3月28日入职,从事内勤工作,每月工资2250元/月。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做好移交工作后于11月23日前回公司上班,逾期按照旷工处理。但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办理交接和回公司上班。2013年3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支��双倍工资、补缴社保等。合川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008.62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7日,原告又申请劳动仲裁,而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因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合川仲裁委作出了合川劳人仲字(2014)第297号仲裁决定书,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首先经过了仲裁程序,其次是要举证证明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2013年3月19日第一次申请仲裁至今从未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此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我方从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虹系被告重庆金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药业公司”)职工,从事内勤工作,工资实行月薪制,标准为2250元/月,金邦药业公司从2012年4月起为刘艳虹参加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从2012年10月起停发了刘艳虹的工资待遇。2012年11月8日,金邦药业公司向刘艳虹发出《通知》,内容如下:“广东办事处自设立以来,因销售业绩极差,长期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根本无法维持办事处的正常运转,早已失去办事处设置的意义,鉴于此,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2年11月8日起撤销广东办事处。请办事处内勤刘艳虹同志接通知后立即做好库存产品和物流代收货款清单以及账务的移交工作准备,接交人秦福刚,交接及完成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至12日。同时,请刘艳虹同志在办理完毕交接工作后7日内回到公司上班,过期视为旷工。”2012年11月13日,金邦药业公司再次向刘艳虹发出《通知》,��容如下:“广东销售片区因销售业绩极差,长期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经公司研究决定:请销售人员向辉、刘艳虹二同志接通知后立即做好库存产品和物流代收货款清单以及账务的移交工作准备,接交人秦福刚,交接及完成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至19日。同时,请向辉、刘艳虹同志在办理完毕交接工作后于11月23日前回公司上班,逾期按照旷工处理。”2013年3月19日,刘艳虹申请劳动仲裁,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632号仲裁裁决书,刘艳虹、金邦药业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起诉来院,2013年11月13日,本院以(2013)合法民初字第03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008.62元、不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62000元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24号民��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7日,原告又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合川劳人仲字(2014)第29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3500元的申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作出了合川劳人仲字(2015)第4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来院,起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第297号仲裁决定书、(2015)4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3238号、(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因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已向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3500元的申诉请求,虽然该仲裁委员会最终作出的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要求将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13500元调整为20250元的意见,因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社保费的具体参保情况,因原告提出该项申请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的,同时被告是否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在本案中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是否需要给付赔偿金没有关系,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金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不向原告刘艳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艳虹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雪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