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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龙全与沈梅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梅,李龙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梅,女,汉族,1980年1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全,男,汉族,1995年6月20日生。上诉人沈梅因与被上诉人李龙全合同效力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3月19日,李龙全与沈梅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由沈梅将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转押给李龙全,李龙全支付沈梅93000元后,苏B×××××重型专项作业车经车主报警,被公安机关扣留,后被返还车主。另查明,沈梅的户籍所在地在江阴市。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沈梅的户籍所在地在江阴市,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沈梅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沈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沈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长期居住在无锡市惠山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龙全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沈梅虽主张其长期居住在无锡市惠山区,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户籍所在地认定为住所地。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沈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