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茶英与魏建庆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茶英,魏建庆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茶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建庆。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绍兴市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王茶英因与被申请人魏建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茶英申请再审称:王茶英有证据证明《权属证明书》、《买入房屋证明书》均系魏建庆当年伪造,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应为王茶英所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魏建庆提交书面意见称:王茶英的再审理由都是猜想,所谓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无法推翻涉案房屋归魏建庆所有的事实。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王茶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坐落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后畈,地号128,图号6-3-16,建筑占地28.20平方米矮楼一间,其土地使用权于1992年发证并登记于魏建庆名下,依据为形成于1989年4月6日的《权属证明书》以及1991年12月22日的《买入房屋证明书》。《权属证明书》对买房的过程以及权属有明确的记载,而王茶英认为该《权属证明书》只有其丈夫魏仁张的印章,并无魏仁张的签名和摁手印,且原村长边顺土也不知道当年曾出具过《买入房屋证明书》。对此本院认为,《权属证明书》形成于1989年4月6日、《买入房屋证明书》形成于1991年12月22日,绍兴县土地管理局据此于1992年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魏建庆。魏仁张在世时并无异议、王茶英在过去的20多年里也无异议。现王茶英提出异议,不合情理,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否定直接证据《权属证明书》、《买入房屋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亦不能推翻登记的法律效力。王茶英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茶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茶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