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振超与天津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超,天津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刘振超。被告天津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高峰路。法定代表人张国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杏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倪国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刘振超与被告天津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超,被告天津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杏村、倪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超诉称,原告是被告处职工,2002年10月退休。1967年10月下乡,1970年参军,1973年退伍分配到阳谷化肥厂锅炉工段工作,该工种是重体力,高温,有毒有害。自1973年4月至1994年12月工作的22年没有计算工龄。原告刚退休发现退休证计算的不对,单位又没有告诉,所以造成工资工龄错算没算。原告退休时单位名称不是现在被告处的名称,被告总改名称。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改正工龄发给本人应得劳动退休工龄、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特种工种实用名录;3、工人退休审批表;4、集体户口本;5、两份证明;6、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天津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原告于2002年退休,原告不是被告处职工。原告诉请事项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成立于2003年3月13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主张退休时间为2002年10月,原告主张自1973年4月至1994年12月工作的22年没有计算工龄。再查,2015年5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改正工龄,发给本人应获得劳动退休工龄、工资。同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不字(2015)第00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申请人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退休时间为2002年10月,被告单位成立时间为2003年3月13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诉请事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