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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湘F×××××号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岳阳楼区白石岭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岳阳移动办公楼前路段时,将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栗某某(女,73岁)撞倒。李某甲肇事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医务人员未赶到现场前,推着三轮摩托车逃离了现场。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太阳桥市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栗某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许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民警黄智康、钟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14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岳市公交直(白)认定(2015)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栗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栗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李某甲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