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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郑胖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重庆市郑胖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23号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50826-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聚贤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潘传林,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晓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郑胖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87581-8,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食品园。法定代表人粟坤,重庆市郑胖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郑胖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彭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郑胖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定作郑胖子128克萝卜干等系列包装袋,单价为0.12元等每只;数量为每系列一卷膜等;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结算方式为订单中断一个月,被告在7日内付清定作报酬(加工报酬);如被告不按时付清定作报酬,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将按欠款总额向原告支付每天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加工好的袋子按时交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报酬。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对账,被告除对2万多元有异议外,对余下12万多元无异议。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定作的报酬144646.89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44646.89元为基数按每天0.2%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市郑胖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与被告重庆市郑胖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郑胖子128克萝卜干包装袋,0.12元/只;郑胖子25克萝卜干包装袋,0.032元/只;无印刷袋,0.025元/只。质量要求:质量及保质期按国家行业标准执行,样稿由甲方提供,版权归甲方所有,版费由甲方自行支付,一年未印刷的印版,乙方有权作报废处理。货物验收:收货时现场验收,到货后3天无异议,视为合格,甲方应对乙方生产之产品按规定合理贮存和使用,甲方产品在保期内,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包装袋子有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12小时内通知乙方,协商处理,若未通知乙方单独处理,视为无效,乙方概不承担责任。交货期限及数量:甲方必须提前十五日以书面通知乙方生产数量及交货时间,乙方按通知组织生产和交货(以签字稿样或核定订单时间为准)。乙方因设备和不可抗拒自然因素而不能按时交货应提前通知甲方,乙方不承担责任。否则,乙方延交一天赔偿100元。乙方按整膜卷为单位,生产近似甲方订单数量,甲方不得追究数量差额。交货地点:乙方仓库,合同价格为离岸价格,乙方可为甲方代办运输。结算方式:月结。双方订单中断一个月,甲方7天内付清所有定作报酬。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清定作报酬,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及拒接订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将按甲方欠款总额每日0.2%收取违约金。甲方定作产品15天后不提货,则承担乙方库存费用及定作报酬金额每日0.2%滞纳金。如甲方临时中止合同,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按订单为甲方所生产的半成品和完工产品全部定作报酬;不得以争议问题拒付其余定作报酬,否则视为违约。解决合同纠纷方式:1、双方协商解决;2、诉讼,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次向被告供应了定作的货物。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定作的货物。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3月18日欠原告定作报酬123710.3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法庭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定作报酬123710.37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日起以尚欠定作报酬123710.37元为基数按每日0.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郑胖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定作报酬,且原被告就定作报酬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报酬123710.3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报酬144646.89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定作报酬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报酬123710.37元,与双方当事人对账后被告确认金额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定作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订单中断一个月后7天内付清所有定作报酬,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2日前付清所欠定作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2日起以尚欠定作报酬123710.37元为基数按每日0.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其享有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郑胖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报酬123710.37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日起以尚欠定作报酬123710.37元为基数按每日0.2%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郑胖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重庆市郑胖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永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