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一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晶与被上诉人刘香存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晶,刘香存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香存,女,1951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上诉人李晶因与被上诉人刘香存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香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李希周于1996年3月29日与被告离婚,于2000年9月22日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1号院17号楼4单元4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原告提供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显示,该房屋在房改时未使用被告的工龄,该房屋产权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晶的起诉。宣判后,李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系李希周的唯一继承人,应当确认其继承权利,确认本案争议的房产归其所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香存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香存并未使用本案争议的房产,并未主张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具有相关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刘香存与上诉人李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认定被上诉人刘香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晶上诉称其系李希周的唯一继承人,应当确认其继承权利,确认本案争议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梅审 判 员  张向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