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刘殿识、梁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负责人李爱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米小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职工。被告刘殿识。被告梁辉。被告何国寅。被告黄雪珍。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浦北县张黄镇初级中学教师。被告黄正润。被告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刘殿识、梁辉、何国寅、黄雪珍、黄正润、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志涛和人民陪审员李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东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小妹、何梁,被告何国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识、梁辉、黄雪珍、黄正润、XX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殿识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香蕉施肥。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殿识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99941Q11310399028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殿识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贷款用途为香蕉施肥。被告刘殿识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即借贷后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刘殿识不按时归还贷款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刘殿识违反本合同协议任一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何国寅、黄雪珍、黄正润、XX作为被告刘殿识的联保人,自愿为被告刘殿识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殿识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然而被告刘殿识却没有坚持诚信履约,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23.03元,合计54223.03元(含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后另计)。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殿识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辉承担共同责任,被告何国寅、黄雪珍、黄正润、XX依约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殿识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香蕉施肥的事实;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殿识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99941Q11310399028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殿识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殿识、梁辉、何国寅、黄雪珍、黄正润、XX依约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上被告对本债务具有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殿识发放了50000元的小额贷款;证据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刘殿识需按该表按时归还原告贷款;证据6、六个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六个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7、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李爱萍的身份情况。被告何国寅、黄雪珍辩称,虽然其两人在本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名,但是由于自己的文化水平低,没有理解联保协议的意义,其两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国寅、黄雪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殿识、梁辉、黄正润、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何国寅、黄雪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殿识、梁辉、黄正润、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殿识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香蕉施肥。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殿识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99941Q11310399028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殿识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贷款用途为香蕉施肥。被告刘殿识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即借贷后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刘殿识不按时归还贷款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刘殿识违反本合同协议任一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何国寅、黄雪珍、黄正润、XX作为被告刘殿识的联保人,自愿为被告刘殿识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殿识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然而被告刘殿识却没有坚持诚信履约,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23.03元,合计54223.03元(含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后另计)。原告遂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殿识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梁辉负共同责任,被告何国寅、黄雪珍、黄正润、XX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殿识向原告贷款5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刘殿识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刘殿识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辉是被告刘殿识的配偶,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何国寅、黄雪珍、黄正润、XX作为被告刘殿识借款的保证人,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殿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刘殿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被告刘殿识当时向原告贷款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法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殿识、梁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殿识、梁辉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刘殿识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三、被告何国寅、黄雪珍、黄正润、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06元,由被告刘殿识、梁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邱剑审判员冯志涛人民陪审员李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叶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