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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韩树立与邓翠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树立,邓翠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树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翠珍。委托代理人:严世熙。上诉人韩树立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房屋位于贺州市新兴社区新宁街兴宁巷17号,2009年旧房改建后建成七层楼房;被告房屋位于贺州市新兴社区新宁街兴宁巷18号,2012年旧房改建后,被告房屋北面墙紧贴原告房屋南面墙建成五层楼房。2013年1月21日,贺州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作出《关于贺州市新宁巷17号韩树立户与18号邓翠珍户建房纠纷的调查情况》,说明被告建房按照规划定线,但未按规划施工。2013年11月5日,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兴宁巷17号与18号用地之间分界线问题的答复》,答复如下:双方未改建前二房屋间相距0.7米,其中原告有0.3米,被告有0.4米,原告改建后,与被告用地边线西南面相距0.235米,东南面相距0.179米,未建部分(原滴水)合计面积为1.9875平方米,属原告原使用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占用了原告使用的土地,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贺州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原告房屋改建后,与被告用地边线西南面相距0.235米,东南面相距0.179米,未建部分(原滴水)合计面积为1.9875平方米,属原告原使用范围;但被告在包括上述土地范围内已经建成五层楼房,拆除被告房屋返还1.9875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原状,将会造成被告的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并不是唯一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树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树立负担。上诉人韩树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错误。本案应属财产侵权纠纷,而非相邻关系纠纷。本案被上诉人在建造其房屋时,并不是因相邻的通风、采光或排水而非要占用上诉人的土地,而完全是有意霸占上诉方留给自己作通风、采光或排水用的土地。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权益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财产性的权益),而非相邻权(非财产性权益)。一审判决将两者混为一体,显属定性错误。二、一审判决既然确认了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理应判决其予以返还。但却在未作任何评估的情况之下,武断认为,拆除被上诉人的墙体返还上诉人的土地会造成被上诉人的巨大损失,因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其侵占上诉人土地所建起的墙体属于违法建筑,应依法拆除,因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邓翠珍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按规划施工的,上诉人在旧房改建时已经占用了通道1.9875平方米的土地。根据2007年10月贺州市国土资源勘查测绘《韩树立成果图》证实,上诉人的旧房在未改建之前的西面长是4.74m,东面长是3.52m(j7-j8+j9-j1)。而在2009年8月25日韩树立(户)建房测图定线规划是4.83m,在上诉人把房子建成后,西面的实际长是4.9m,东面长是3.90m。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看,上诉人建的房子都已经贴着被上诉人的瓦面建上去了,上诉人已擅自贴近被上诉人的原瓦房建房,并拆除被上诉人瓦边。二、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关于贺州市新宁巷17号与18号用地之间分界线问题的答复》是错误的、无效的文件。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附的2张图可以证实其提交的证据1、2都是假的,证据2附的图是2013年1月由贺州市国土资源勘查测绘院制作的,图中标明18#(被上诉人邓翠珍的住宅)还是瓦房,而且17#与18#之间还有一条通道,实际上2012年8月被上诉人就已经贴着上诉人房屋墙边对旧房改建,已经没有通道和瓦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显然不符合实际。其次,国土资源局并未找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和核实本案纠纷,文件下发时也未送达给被上诉人签收。第三,根据2000年10月12日贺州市八步镇土地管理所发给被上诉人证号为:贺国用(1990)字第918号土地使用证,已经将0.7米长属于被上诉人的屋檐滴水线划进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而2013年1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已改建了房屋,上诉人所称的1.9875平方米已不存在。三、被上诉人的旧房改建是根据贺州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设计构图下的建筑定线施工的,在贺州市住建委2011年11月21日的审批和贺州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设计的规划图中就已经没有了上诉人诉求的通道。因此,被上诉人在原有的地基上建房是按规划图施工,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时的诉求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非法占用上诉人的土地1.9875平方米,修理恢复损坏上诉人房屋南门墙体,依据上诉人该诉求,本案应为侵权纠纷,一审对本案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及贺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建房占用了上诉人使用的土地1.9875平方米。虽被上诉人对贺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有异议,主张其并未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就该答复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故对被上诉人主张贺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无效,其未占用上诉人土地的辩驳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八种方式,本案虽然被上诉人建房时占用了上诉人的1.98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考虑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经旧房改建后均已建成楼房,若依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其五层楼房返还上诉人1.9875平方米的土地将会造成被上诉人新的更大的经济损失,权衡相邻各方的利益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一审在释明上诉人可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后,上诉人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分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树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傅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