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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蒙、王子赫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蒙,王子赫,石秀荣,李洪亮,南皮县档案局,相彦江,李文江,杨俊树,庞旭贺,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赫。法定代理人:王蒙,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寨子镇董东村,系王子赫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荣。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洪亮。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皮县档案局。法定代表人:宫经琴,该单位局长。原审被告:相彦江。原审被告:李文江。原审被告:杨俊树。原审被告:庞旭贺。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连庄二村。法定代表人:崔建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彤,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蒙、王子赫、石秀荣、原审被告李洪亮、南皮县档案局、相彦江、杨俊树、李文江、庞旭贺、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蒙、王子赫、石秀荣诉称,2014年1月2日19时23分,在南皮县285省道43KM+690M处,李志勇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庞旭贺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志勇及乘车人马月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李志勇与庞旭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月无责任。被告李洪亮系李志勇的父亲,李志勇驾驶的事故车所有人为南皮县档案局,被告庞旭贺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370920.9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0460.45元,被告庞旭贺、联润公司、李洪亮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李洪亮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李洪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洪亮不是责任者,且没有得到任何财产;二、被告李洪亮不负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庞旭贺逃逸,按有关规定,应付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另因庞旭贺逃逸,导致李志勇和马月抢救时间错过,应对原告的扩大损失负相关责任;三、李志勇对原告也没有赔偿责任,因为该车辆所有人不是李志勇,且马月和李志勇在一起吃饭,即马月明知李志勇喝酒还乘坐其车辆,李志勇应马月要求送其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故马月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四、李洪亮对原告损失也不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该车辆为报废车,该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南皮县档案局辩称,答辩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案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原系答辩人所用,2009年答辩人已将该车辆交由南皮县国资办处置,当时车辆并没有报废,有南皮县国资办于2009年4月7日作出南国资办(2009)第13号处置批复书予以证实,故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作为赔偿主体,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相彦江辩称,我是从国资办处2009年4月买过来的,2011年8月份卖给李文江,转让时车辆没有报废。转让也没有协议。原审被告李文江辩称,我是2011年8月份从相彦江处买的,当时没有报废,2013年7、8月份报废后我卖给杨俊树,告知了他车辆漏检没有保险,车辆报废等情况。原审被告杨俊树辩称,2013年7、8月份我从李文江处买车后,我知道为报废车辆,车辆大架折断后,将车拖到乌马营镇东门村肖圈干沟桥处,再也没有开。2013年12月份发现车牌子和电瓶、行车证没有了,当时没有报警。后来将车当做废铁卖了,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了。李志勇驾驶的事故车不是我从李文江处购买的报废车辆,我买的车辆为蓝色,而李志勇驾驶的车辆为黑色,李志勇是盗用的车牌号,我是后来才知道这个事故。原审被告庞旭贺辩称,一、交警大队认定庞旭贺逃逸违背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庞旭贺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只是因为怕遭受人身伤害,人才离开现场,但车在,随后又到交警队协助调查,离开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故不应认定为逃逸;二、庞旭贺只是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请求法庭依据过错程度重新确定事故责任,在该责任基础上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三、庞旭贺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庞旭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且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请法庭依据相关解释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四、原告请求被告庞旭贺与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因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应支持;五、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了2万元,要求返还。原审被告联润公司辩称,一、2012年6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庞旭贺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被告庞旭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处购买了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协议中约定:在被告庞旭贺付清全部购车贷款前,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暂不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二、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38号批复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购车,在使用该车辆从事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我公司对本案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庞旭贺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庞旭贺直接支配该车辆并享有该车带来的利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庞旭贺与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二、庞旭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三者险的免赔情节,故我公司不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事故共计造成2人死亡,交强险应给另一死者家属留有份额;四、事发至今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车的大架号,因此无法证明事故车辆系我公司的承保车辆,请法院核实事故车的大架号,如车架号与行驶证相符,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日19时23分,在南皮县285省道43KM+690M处,李志勇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庞旭贺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志勇及乘车人马月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李志勇与庞旭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月无责任。被告庞旭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被告庞旭贺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庞旭贺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原告王蒙、王子赫、石秀荣分别系马月的丈夫、儿子和母亲,被告李洪亮系李志勇的父亲,李志勇驾驶的事故车登记在南皮县档案局名下,2009年南皮县档案局将该车辆交由南皮县国资办处置,被告相彦江2009年4月于南皮县国资办购买该车,当时车辆并没有报废,相彦江2011年8月份将该车卖给李文江,当时车辆亦没有报废,李文江于2013年7、8月份将该车卖给杨俊树,当时车辆漏检,并已报废。杨俊树称将该报废车拖到南皮县乌马营镇东门村肖圈干沟桥处,再也没有驾驶,2013年12月份发现车牌子、电瓶和行车证丢失,但未报警。另查明,被告联润公司称被告庞旭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其公司购买事故车辆,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是因为被告庞旭贺未还清贷款,被告庞旭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实际经营权和使用权,被告庞旭贺承担的民事责任与联润公司无关,并提交购车协议及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原告称请法院核实被告庞旭贺与联润公司的关系,如确实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庞旭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庞旭贺与该公司之间应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洪亮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庞旭贺与联润公司的关系不能排除挂靠关系,联润公司为事故车的投保人,投保人应对车辆享有一定的权益才会投保,故联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被抚养人石秀荣生活费6134元/年×20年÷2人=61340元、王子赫6134元/年×14年÷2人=4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及误工费336.9元(根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三人三天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马月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石秀荣身份证复印件、母女关系证明、石秀荣患病证明、石秀荣子女证明及王子赫的户口页复印件,交通费、住宿费请求酌定。原审被告李洪亮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它意见同庞旭贺方意见。另外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审被告庞旭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丧葬费数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过高,该标准错误,应按照8081元/年标准计算20年共计为161620元;石秀荣生于1959年1月2日,至事故发生未满60周岁,不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石秀荣没有生活来源,原告未提交家庭成员证明,不能明确抚养义务人有几人,故石秀荣不应作为被扶养人;原告诉状中认可王子赫抚养年限为13年,抚养标准为5364元/年;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上一年度为统计年度,不是自然年度,河北省发布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每年5月31日,故原告引用数据错误。原审被告南皮县档案局、相彦江、李文江及杨俊树均称其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石秀荣计算为二十年,应当提供其没有经济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该村委会无权证明被抚养人石秀荣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相关机构作出鉴定;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明死者有无其他兄弟姐妹,且该证明有瑕疵,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针对于身份情况应当由当地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户口页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称关于车辆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释明,并提交投保单,投保单第二页有投保人加盖的公章。被告联润公司称对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对该公司进行告知。被告庞旭贺称保监会对告知义务做了严格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等,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保险公司主张已明确告知义务因违背保监会的规定而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庞旭贺与李志勇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庞旭贺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经沧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为维持原责任认定结果,故对该事故责任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即李志勇与庞旭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联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庞旭贺从其处分期付款购车,根据“采取分期付款购车,在使用该车辆从事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联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勇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被告庞旭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该比例以50%为宜,被告庞旭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再承担责任。“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收入、房屋、家具及生活用品等”,被告李洪亮因李志勇死亡所得赔偿款,不是李志勇生前所遗留的财产,不应作为李志勇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洪亮在所得赔偿款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李洪亮对李志勇遗产所继承的数额及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亮在继承范围内赔偿的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要求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三项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石秀荣年未满6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故对原告石秀荣需被扶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子赫在其母马月发生交通事故时4周岁,符合被抚养人标准,其抚养年限应计算至18周岁为止,故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8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该三项要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但住宿费及交通费均数额过高,该两项费用以600元、600元为宜,同时对误工费336.9元依法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及误工费336.9元共计30778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本事故另一死者李志勇近亲属预留55000元,给付本案原告方55000元赔偿款,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责任赔偿,即126390.4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81390.45元。被告庞旭贺、联润公司、李文江、杨俊树不再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相彦江、南皮县档案局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其转让车辆时该车并未报废,故其对原告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庞旭贺为原告方垫付了2万元,故原告方应返还被告庞旭贺该垫付款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蒙、王子赫、石秀荣各项赔偿款181390.45元。二、原告方返还被告庞旭贺垫付款2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方承担2863元。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被告庞旭贺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上诉人应该免责;二、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原审被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保险单,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应当视为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依法应该免责,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王蒙、王子赫、石秀荣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洪亮、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庞旭贺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庞旭贺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车证上显示的车辆所有人是庞旭贺,该车在上诉人处共上了二份保险,一份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庞旭贺;另一份是商业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原审被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6月17日。在商业险保险单的“明示告知”部分,加盖有原审被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没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审被告庞旭贺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车证上显示的车辆所有人是庞旭贺,该车于同一天即2013年6月17日在上诉人处同时上了二份保险,一份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庞旭贺,另一份是商业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原审被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由此能推定出上诉人在对涉案车辆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知道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审被告庞旭贺,依法对保险合同尤其是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向原审被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或者车辆实际所有人庞旭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而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只在商业险保险单的“明示告知”部分,加盖有原审被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上面既没有原审被告庞旭贺的签字,也没有原审被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向原审被告庞旭贺或者原审被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法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