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范瑶与刘党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冯素叶、张风雷、张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瑶,刘党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冯素叶,张风雷,张风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范瑶,女,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燕,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党波,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旺,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委托代理人张景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冯素叶,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风雷,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风波,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范瑶诉刘党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冯素叶、张风雷、张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瑶及其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党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瑶诉称,2014年7月17日18时她乘坐其夫侯欣欣驾驶被告刘党波的陕A997**号小轿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昭陵社区刘东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张济民相撞,致张济民当场死亡,她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699.77元,经礼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欣欣负主要责任,张济民负次要责任,她无责,请求被告承担她医疗费12699.77元、误工费377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保单2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车上座位险10000元。3、礼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上述2项被认定,原告受伤是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的。4、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治疗过程及花费。被告刘党波缺席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系原告之夫租赁的,根据相关条款规定,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查勘笔录1份,证明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属租赁车辆,使用性质已改变,危险程度增加。2、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事故属于免赔范围。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但其要证明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8时40分许,原告乘坐其夫侯欣欣驾驶的陕A997**号小轿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礼泉县昭陵社区刘东村路口时,与张济民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济民死亡,原告范瑶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699.77元。后经礼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侯欣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济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陕A997**号小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还查明:原告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其它诉讼请求放弃。本案审理中,范瑶自动申请撤回对被告冯素叶、张风雷、张风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其医疗费1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二被告赔偿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系租赁车辆,其公司拒绝赔偿一节,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特别告知投保人免赔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故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范瑶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若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 张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