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献县中天伟业建材租赁站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中天伟业建材租赁站,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献县中天伟业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业主宋国华,男,1987年,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职务董事长。原告献县中天伟业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其施工的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物资共产生租金73824.02元,已给付1万元,尚欠63824.02元,并有租赁钢管4.6米未退还,折价4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现主张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63824.02元、返还租赁物钢管4.6米、支付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不。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发货单5张、退货单8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实际履行。3、租金结算单1张,经双方核对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共产生租金73801.90元。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诸城市河畔花城一期7号、11号、12号楼是由被告公司施工承建的。5、工地现场照片9张,证明诸城市河畔花城项目正在施工,施工单位是本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河畔花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扣件、钢管等建筑物资用于其施工的工地,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中天伟业建材租赁站”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宋国志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畔花城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许学斌的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3年10月10日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产生租金73801.90元,因有4.6米的钢管未退还,到2014年12月31日又产生租金22.12元,被告给付1万元,尚欠63824.02元,并有租赁钢管4.6米未退还,按合同约定18元每米,原告主动降低为10元每米,未退租赁物钢管折价46元。依据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约定,每月结清一次租金,否则按各项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以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发货单5张、退货单8张、租金结算表1张、施工合同书一份、施工现场照片9张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8月,原告献县中天伟业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河畔花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均加盖了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履行该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63824.02元,依法应予给付。被告未退还给原告的租赁物钢管4.6米,依法应予退还,如不能退还,折价46元予以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63824.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献县中天伟业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河畔花城项目部于2012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中天伟业建材租赁站租金63824.02元。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献县中天伟业建材租赁站钢管4.6米,如不能返还,折价46元予以折价赔偿。四、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中天伟业建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63824.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献县中天伟业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李瑞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大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