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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明刚,黄明强,黄明月与马飞虎,新疆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刚,黄明月,黄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马飞虎,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黄明刚。原告:黄明月。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强。原告:黄明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马飞虎。被告: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德区。委托代理人:张岩峰。原告黄明刚、黄明强、黄明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马飞虎、被告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明刚、黄明月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强、原告黄明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马飞虎、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刚、黄明月、黄明强诉称:2014年11月15日22时39分许,被告马飞虎驾驶新A*****号出租车由沿河滩路由北向南主道行驶至西大桥桥北路段时,进入河滩快速将黄保珍碰撞,致黄保珍当场死亡。2014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保珍负主要责任,被告马飞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和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由于被告的从业资格证是伪造的。导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方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各项赔偿金184615.85元。其中(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357732元、误工费2100元、住宿费1120元、交通费99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酒精检测费900元、停车费1020元、拖车费830元,出租车营运损失费5100元,合计418719.50元,减去保险公司交强险120000元,剩余部分黄保珍承担70%责任,马飞虎承担30%责任,后减去马飞虎前期支付的25000元,马飞虎应赔偿64615.85元加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元,合计184615.85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一项协议对我公司无效,我方不是调解方,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无效,对我公司是无效的,需要重新核对证据,肇事者自行承担的费用我方不予赔付。由于肇事者没有从业证,故商业险不赔偿。诉讼费、送达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马飞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车是我公司的,我们是车主,马飞虎是从业。对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原告在与他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又将我方列为被告起诉要求履行协议无法律依据,原告达成协议后,对方不自动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提起诉讼,但我方不是调解协议中一方的当事人,法院应该认定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判令不履行一方承担违约法律责任,故原告将我方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肇事司机无从业资格证(含造假资格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肇事司机持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该司机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担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商业三者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应认定无效,资格证只是对其服务质量的认可。综上,我方不是原告持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让我方履行该协议内容,显然被告主体有误,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马飞虎驾驶被告出租公司的车辆新A*****号出租车,沿河滩路由北向南主道行驶至西大桥桥北路段时,与进入河滩快速路的行人黄保珍相碰,致黄保珍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黄保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飞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飞虎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马飞虎与原告黄明刚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失赔偿;”。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我院前往乌鲁木齐客运统管办调查,经核实,被告马飞虎未取得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未在新A*****号出租车上办理过从业手续。被告马飞虎向被告出租公司每月交纳固定数额的营运收入。另查,死者黄保珍生于1952年10月6日,其妻子于2007年12月21日病故。原告黄明刚、黄明月、黄明强为死者黄保珍的子女。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赔偿。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居住证明、收据、保险条款、户口本、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飞虎驾驶被告出租公司的车辆将黄保珍碰撞,造成黄保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飞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保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黄保珍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应的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交强险的赔偿不划分责任,故因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虽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资格证只是对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并且该条款中对“国家有关部门”及“有效资格证书”并未明确进行列举,因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马飞虎未取得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而抗辩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马飞虎与被告出租公司共享车辆的营运利益,对风险也应共同承担,故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马飞虎及被告出租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黄保珍死亡时已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7732元(19874元×18年=3577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2477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3:7分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4319.6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4921.5元(49843元÷12×6=249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476.45元。原告三人来乌鲁木齐处理黄保珍的丧葬事宜,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低于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36.56元,故原告按每人每天100元请求7天三人的误工损失共计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30元。三原告未居住在乌鲁木齐,从和静县来乌鲁木齐处理黄保珍的丧葬事宜,会产生住宿费及交通费,住宿费7天共计112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6元。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0元。黄保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故该项损失,由被告马飞虎、被告出租公司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飞虎、被告出租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按比例请求的车辆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停车费、拖车费及出租车营运损失费,均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也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飞虎在本案中已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在本案中先负担由其向原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22000元,扣除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费用总和中。被告马飞虎、被告出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已由被告马飞虎支付给了原告,故在本案中驳回原告对被告马飞虎及被告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总和为193002.05元(死亡赔偿金184319.6元、丧葬费7476.45元、误工费630元、住宿费336元、交通费240元)减去被告马飞虎已赔偿的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7100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明刚、黄明月、黄明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71002.05元;二、驳回原告黄明刚、黄明月、黄明强对被告马飞虎、被告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明刚、黄明月、黄明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停车费、拖车费及出租车营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184615.85元,确认给付标的171002.05元,占诉讼标的的92.63%。案件受理费399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飞虎、被告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63%即3698.09元,原告黄明刚、黄明月、黄明强负担7.37%即294.2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飞虎、被告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明刚、黄明月、黄明强的款项共计171002.05元;被告马飞虎、被告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明刚、黄明月、黄明强的款项共计3758.0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明刚、黄明月、黄明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滑 洁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阴章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