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张影杰与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杰,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498号原告张影杰,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天津景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1,组织机构代码73034022-6。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艳楠,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影杰诉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影杰,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莹、张艳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9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房屋经纪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九点至晚九点,中午、晚上各休息一小时,一周倒休一天,周六、日上班。入职时工资为底薪800元加提成。2013年11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被告将原告的工作系统关闭,导致原告不能工作。故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工资61126元;2、被告支付原告补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3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0987元,补偿金1542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3年11月延时加班工资51170元,补偿金1279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3年11月节假日加班工资15116元,补偿金3779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3年防暑降温费1584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3年11月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8、被告支付原告未上保险的损失57354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律师函复印件1份;3、快递单复印件1份;4、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5、工卡复印件1份;6、店经理日志复印件1份;7、东六区6月白皮复印件2页;8、经纪人15天带训资料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1、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可以轮休、倒休,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已经发放了加班费;2、原告自2013年11月10日至今无故不出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3、被告已经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和冬季采暖补贴;4、原告保险事宜已经在河西劳动局劳动监察科立案处理。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2、财务工资台账复印件3页;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4、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1份;5、关于签订不定时工作制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6、考勤记录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五年,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试用期五个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标准。该合同第(二十四)款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因个人原因连续无故缺勤或者矿工3天(含)或当年累计无故矿工5天(含),公司有权可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或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按除名处理)……”。原告2009年12月11日正式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经纪人岗位工作。2013年11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连续矿工三日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确认原告2010年平均工资2500元,2011年3000元,2012年3500元,2013年平均工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被告主张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补发工资+绩效提成+扣不足月+请假扣款+加班费+其他补贴(防暑降为/采暖集中供热)+工龄福利+福利+爱家基金+个人所得税+代扣端口费。原告称的提成为被告主张工资构成中的绩效提成。另查,被告单位《关于签订不定时工作制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三、原则:劳动合同中签订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考勤,由所属店面自行统计,并于每月一号将上月考勤汇总交予人力资源中心薪资核算部门……四、具体实施办法:1、签订不定时工作制员工无需每日到店打卡,可根据每周的任务量自行安排工作时间;2、签订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如需请假,应按照公司规定填写《请假单》(附件一),并由直属领导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3、如遇节假日需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附件二),并由直属领导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若上级直接安排加班,应在当月考勤中体现,并于次月上报人力资源中心薪资核算部门;……”2014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取暖费、未上保险造成的损失。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48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故连续旷工三天,被告有权依据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注明,其作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理由成立,应认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因家中有事向公司总监请假,公司不准,原告就自行未去上班的观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被告提交请假申请或其申请已被被告批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费一节,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房屋经纪人,此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该工时制度经过了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包含提成工资,原告工作时间的长短与其工作业绩有直接的联系,提成工资与其工作业绩成正比。因此,原告的提成工资部分可视为加班所得,从其实质看,可以认定具有加班费的性质。故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工作性质,本院认可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2010年5月1日、2010年10月三天、2011年1月1日、2011年5月1日、2011年10月三天、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4月5日、5月1日、10月三天、2013年5月1日、10月三天,其中,2010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27元、2010年10月380元、2011年1月127元、2011年5月160元、2011年10月480元、2012年1月160元、2012年4月180元、2012年5月180元、2012年10月542元、2013年5月207元、2013年10月621元,经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25.3元。关于补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助一节,被告提交的财务工资台账显示该费用已经发放,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影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额部分4025.3元;二、驳回原告张影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影杰负担5元,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弘代理审判员 冯 爽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