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孙忠兴、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孙忠兴,于兰,李勇,于世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91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383号。负责人:张学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兴。被告:于兰。被告:李勇。被告:于世娜。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诉被告孙忠兴、于兰、李勇、于世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春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忠兴于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于兰、李���、于世娜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孙忠兴。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6日,四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96元、复利114.82元。现起诉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除向原告付清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外,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2‰支付利息、复利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忠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烟农商牟观)个借字(2014)年第03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忠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8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即可在上述借款���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内采取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逾期还款利率为在借款期内利率基础上增加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于兰、李勇、于世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兰、李勇、于世娜自愿为被告孙忠兴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上述借款手续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孙忠兴发放了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孙忠兴在牟平联社发放贷款本金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借款期满至今,被告孙忠兴支付了2014年6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本息未偿付。被告于兰、李勇、于世娜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经计算,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期内利息为3252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逾期还款利息为144元;复利为114.82元;利息合计48510.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四被告均拒绝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孙忠兴后,被告孙忠兴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从借款借据上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期内月利率为8‰,逾期还款月利率应为12‰。现该借款清偿期早已届满,被告孙忠兴除应还清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借款期内、逾期利息3396元外,还应承担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孙忠兴在借款合同中对计收复利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兰、李勇、于世娜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孙忠兴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3396元、复利114.82元,本息合计48510.82元。二、2015年3月27日之后,被告孙忠兴仍应以所拖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39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分别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复利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于兰、李勇、于世娜对被告孙忠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兰、李勇、于世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忠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四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春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