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桂江、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居民。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江,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6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到大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我和被告结婚后即居住于被告处。我和被告起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后即对我的态度大变,我常被拒之门外。2013年被告还带人追至上海殴打我。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就薄弱,现因矛盾升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关于我殴打他的陈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刘广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