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敏忠,胡应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田敏忠,胡应凡,张荣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新华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73982709-X。法定代表人刘道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敏忠。委托代理人况铭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应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伟。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丽洁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敏忠、胡应凡、张荣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9266号民事判决,特丽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审理了本案。特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道寿、委托代理人雍涛文、曹发良;田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况铭茜;张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学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特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特丽洁公司与九龙坡区走马镇土地流转中心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取得了走马镇金马村11社77.73亩土地的使用权,并欲在该土地上修建厂房、宿舍楼。2012年9月,特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道寿代表公司将该地块内的厂房、宿舍楼地面以上砖工施工工程以140元/平米的价格发包给胡应凡。施工期间,施工安全问题由特丽洁公司和胡应凡共同负责。施工期间,胡应凡未对该楼正面设置钢管架防护网等安全措施,在主体施工完后,并未对楼梯过道修建栏杆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二被告将三楼走廊楼梯通道封闭,在二楼走廊上堆放施工用的石子,并用马凳等物品隔断,但未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而该工地天梁、地梁、楼梯等木工活,特丽洁公司以280元/天的价格交由张荣伟负责完成。田敏忠系张荣伟电话���知前去工作。2013年1月7日下午,田敏忠在该工地拆除三楼到四楼楼梯模板。田敏忠拆完后,为了走捷径,扛着人字梯在二楼走廊通过,因二楼堆放有石子、马凳等隔断物,致使自己滑到,从约3米高左右的二楼摔下受伤。田敏忠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12肋骨骨折;4、腰椎退行性改变;产生了治疗费1275.82元。因伤势过重,田敏忠于次日转院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伴不完全性瘫痪。同月26日,原告住院18天后办理出院手续,产生了治疗费87291.09元,出院医嘱有卧床休息3月、继续对症治疗、半年内禁止体力活动、门诊复查。出院当天,田敏忠又转入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不完全瘫痪内固定术后。2013年4月11日,田敏忠住院75天后办理出院手续,产生了治疗费10685.40元。出院医嘱有嘱病员注意休息,继续治疗,戴腰椎支具外固定,门诊随访等。至此,田敏忠共计产生了医疗费99252.31元。一审庭审中,特丽洁公司称其垫付了91100元,未提供具体证据,田敏忠认可特丽洁公司垫付了90000元。2013年6月27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田敏忠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护理人数、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7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田敏忠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狭窄致双下肢肌力4级以下目前属IV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需部分护理依赖;脊神经损伤后修复一般约需1年至1年半时间,恢复期间可由一人护理;腰椎骨折误工时限为120日,脊髓损伤1年至1年半以后以临床检查治疗恢复的效果确定误工时限;续医费10000元至12000元。田敏忠自己垫付了鉴定及检查费2600元。另查明,田敏忠系农村户口。其父亲田汉清生于1931年12月6日,其每月享受政府补贴90元,另育有4个子女。另外,庭审中,张荣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特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时单,经一审法院询问,特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一审庭审中,张荣伟申请了证人张国友、张昌华出庭作证,根据两位证人的陈述,可证实田敏忠与张荣伟及两位证人均在特丽洁公司做木工,领取同等报酬。再查明,田敏忠曾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在二审过程中,田敏忠撤回了起诉。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本案客观事实,依照职权追加了胡应凡、张荣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田敏忠释明,其明确表示对法院依照职权追加的被告不提出诉讼请求。��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特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道寿电话通知张荣伟做木工可代表特丽洁公司的行为。根据证人张国友、张昌华及特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道寿签字的工时单可证明田敏忠、张荣伟均系向特丽洁公司提供劳务,田敏忠及张荣伟与特丽洁公司均构成了雇佣关系,因此张荣伟不应承担田敏忠受伤的法律后果。虽然特丽洁公司辩称其与张荣伟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田敏忠受伤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田敏忠及特丽洁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来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致使田敏忠从二楼摔下受伤的原因,除去田敏忠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外,主要原因系胡应凡在承包的该涉案厂房、宿舍楼工程中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因胡应凡没有承建资质,特丽洁公司也监督不力。而田敏忠明知在二楼堆放了石子,且走廊还堆放了马凳等隔断物,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走廊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通过存在极大危险,但其为了走捷径,不惜冒险通过,因此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田敏忠受伤主要是由于其自身以及胡应凡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所致,但本案田敏忠的诉请是基于提供劳务受害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当由雇主即特丽洁公司承担。至于特丽洁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照其与胡应凡的内部约定向胡应凡进行追偿。因此,综合几方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责任由田敏忠自己承担30%,特丽洁公司承担70%。对特丽洁公司垫付的9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特丽洁公司只应承担63000元(90000元×70%),剩余27000元,应在特丽洁公司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对田敏忠请求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田敏忠提供票据,其自己垫付了9252.3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根据田敏忠的鉴定结论,考虑物价因素,一审法院确认田敏忠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田敏忠请求4700元(50元/天×94天)。一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32元/天计算,故本项费用应主张为3008元(32元/天×94天)。4、营养费。田敏忠请求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该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田敏忠伤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5、护理费。田敏忠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7520元(80元/天/人×94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43840元(80元/天/人×548天×1人),合计5136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田敏忠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物价因素,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94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5个月即450天,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参照8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出院后在家护理按照4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即一审法院主张田敏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520元(80元/天/人×94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为18000元(40元/天/人×450天×1人),两项合计25520元6、误工费。田敏忠请求住院期间按照280元/天计算,即26320元(280元/天×94天),出院后至定残日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31310元计算,即6862元(31310元/年÷365天/年×80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田敏忠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田敏忠从受伤之日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7天。但田敏忠系农民工,没有相关专业的技术资质,平时依靠打零工及务农为生,因此其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私营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61元/年计算,即田敏忠的误工费应主张为13559.17元(27961元/年÷365天/年×177天)。7、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事故发生时,田敏忠未满60周岁,故田敏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因田敏忠系农村户口,其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田敏忠的伤残等级,��敏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6648元(8332元/年×20年×70%)。田敏忠还请求赔偿其父亲田汉清及其妻子徐国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因田敏忠对其父亲有赡养义务,故其请求赔偿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将予以支持。但因田敏忠系农村居民,因此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其父亲每年有720元(90元/月×12月)的收入,因此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扣除,计算标准应为5076元/年。根据其父亲的年龄,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主张4441.50元(5076元/年/人×5年×70%÷4人)。至于其请求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田敏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田敏忠的残疾赔偿金应主张为121089.50元(116648元+4441.50元)。8、交通费。田敏忠要求主张500元,根据���敏忠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9、鉴定费。根据田敏忠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确认田敏忠共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田敏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田敏忠要求支付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田敏忠受伤较为严重并构成四级伤残,但因田敏忠自身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0000元。以上费用1-10项共计189528.98元,由特丽洁公司赔偿田敏忠70%即132670.29元,另外由特丽洁公司赔偿田敏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项合计152670.29元(132670.29元+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90000元中应由田敏忠承担的27000元(90000元-90000元×70%),特丽洁公司还应赔偿田敏忠125670.29元(152670.29元-2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田敏忠各项损失共计125670.29元;二、驳回田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田敏忠负担2480元;由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45元。特丽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受理此案并进行审理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二、特丽洁公司与张荣伟之间系承揽关系,张荣伟与田敏忠之间亦为承揽关系,特丽洁对张荣伟转承揽毫不知情,田敏忠对其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田敏忠和张荣伟答辩均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证人证实及特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时单等证据可以认定田敏忠、张荣伟均系向特丽洁公司提供劳务,田敏忠及张荣伟与特丽洁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故对于田敏忠受伤的法律后果特丽洁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丽洁公司称其与张荣伟之间、张荣伟与田敏忠之间均系承揽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田敏忠受伤是由于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胡应凡在承包���涉案厂房、宿舍楼工程中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所致,一审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特丽洁公司对田敏忠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特丽洁公司根据雇主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其与胡应凡的内部约定向胡应凡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此特丽洁公司上诉称九龙坡区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有违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苏致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中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