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立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龚乐存与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乐存,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乐存。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建安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曾太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龚乐存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因未有效送达而被退回,属于送达延误。该会对原、被告的争议进行审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已经进行了审理而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没有审理完毕的情形,原、被告的争议没有经过前置的程序,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乐存要求确认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诉。龚乐存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虽然规定劳动仲裁机构逾期未作裁决但属于送达延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但本案中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实仲裁委员会已超过法定期限未能作出裁决,当事人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认定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龚乐存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双峰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立案,后于2015年元月出具证明,证实因超过法定审理期间,该委未能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系因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等文书被退回,属于送达延误导致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的情形,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但按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内容,该委并未重新进行送达,且已明确表示因逾期未作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应认定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龚乐存的起诉裁定驳回不妥,本院应予纠正。综上,龚乐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二、指定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颜征求审判员 易伟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永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