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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庄某甲,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某乙,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7月12日,原告生育长子庄某丙。2012年8月5日,原告生育长女(未取名、未入户)。现两个子女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喜好赌博。2013年3月10日,两个子女跟随原告到娘家生活,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也从未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及其两个孩子。2014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但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庄某丙、长女均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至两个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按400元∕月标准计算的子女抚养费总计人民币93200元。被告庄某乙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0日,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登记结婚。2000年7月12日,原告生育长子庄某丙,现就读于泉港区山腰中学初三年级。2012年8月5日,原告生育长女(未取名、未入户,出生证编号L350509420)。现两个子女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4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当日,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婚生长子庄某丙属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本院遂依法征询庄某丙的抚养意见,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时,原告对庄某丙的意见无异议,且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庄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由原告支付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按4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子女抚养费;婚生长女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份起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时止按4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子女抚养费。同时,原告自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庄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4)港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对于婚生长子庄某丙和婚生长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等方面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和庄某丙的意见以及本案实际,以婚生长子庄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和婚生长女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但原、被告均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对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因原、被告均属无固定收入人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按400元∕月的标准予以确认,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两个子女分别满18周岁时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女(2012年8月5日出生,未取名,未入户,出生证编号L350509420)由原告庄某甲负责抚养,由被告庄某乙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该女满18周岁时止按400元∕月计算的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72840元;三、婚生长子庄某丙由被告庄某乙负责抚养,由原告庄某甲支付被告庄某乙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庄某丙满18周岁时止按400元∕月计算的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14933元;四、上述二、三项中,被告庄某乙应支付给原告庄某甲的子女抚养费与原告庄某甲应支付给被告庄某乙的子女抚养费对抵后,被告庄某乙仍应支付原告庄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7907元,被告庄某乙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甲。如果被告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波人民陪审员  郭忠林人民陪审员  庄萍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钟伟科速 录 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14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