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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郑桐洪、陈全伟等与周少玲、吴帮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桐洪,陈全伟,郑荣海,郑苏真,郑素琴,周少玲,吴帮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郑桐洪。原告:陈全伟。原告:郑荣海。原告:郑苏真。原告:郑素琴。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鹏、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少玲。被告:吴帮群。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靖、吴继德,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大道东方景园商办壹号楼2层201室。代表人:徐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俊想、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桐洪、陈全伟、郑荣海、郑苏真、郑素琴与被告周少玲、吴帮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周少玲、吴帮群委托代理人金靖、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日9时7分许,被告周少玲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车在平阳县萧江镇麻步大桥路25号前路段倒车时,车辆尾部碰撞行人陈丽英,致使陈丽英被夹在事故车辆尾部与路边电杆间,造成陈丽英受伤经医院抢救二天无效死亡和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少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英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死者陈丽英于1946年12月12日出生,生前属城镇户籍,系企业退休人员。原告郑桐洪系其丈夫,原告陈全伟、郑荣海、郑苏真、郑素琴为其子女。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车车主系被告吴帮群,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少玲、吴帮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6214元;2、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C×××××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赔偿项目存在诸多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周少玲、吴帮群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赔付。上述应赔付的金额外,被告周少玲愿意与原告另行协商再行补偿。对保险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七、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用73798元,按正式医疗费发票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3、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其年赔偿标准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为40393元/年×12年=484716元。4、护理费122元/天×2天=244元。5、死者家属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4000元。6、丧葬费22256元。7、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2项损失计73858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对3-7项损失共计561216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110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515074元,按被告周少玲承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直接赔付(不计免赔)。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在本案中需支付原告保险金635074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帮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桐洪、陈全伟、郑荣海、郑苏真、郑素琴保险金635074元;二、驳回原告郑桐洪、陈全伟、郑荣海、郑苏真、郑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周少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顺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