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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汪来保与被执行人张承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06号申请执行人汪来保,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海春,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承年,男,1953年1月29日生,汉族。汪来保与张承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张承年应返还汪来保借款48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90000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85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110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1456元,由汪来保负担3519元、张承年负担7937元。逾期,张承年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汪来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承年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其名下的苏A×××××号别克轿车外,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查,张承年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汪来保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汪来保,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承年其他财产线索,汪来保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张承年其他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承年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案依法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汪来保亦未提供张承年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邓开明执行员  汪东升执行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