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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顺波、王建花等与王顺波、王建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顺波,王建花,刘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顺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蕾。再审申请人王顺波、王建花因与被申请人刘蕾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顺波、王建花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顺波为放羊方便而饲养牧羊犬,其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从王顺波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事发前其牧羊犬进入公路西侧一米左右的地方,而根据规定,饲养的犬类动物禁止进入公路,因此,王顺波作为牧羊犬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刘蕾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蕾无证驾驶摩托车,未能确保安全也是该次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一审酌情认定王顺波和刘蕾各担50%的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王顺波、王建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顺波、王建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