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兴妹与刘永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妹,刘永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王兴妹。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李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兴妹诉被告刘永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永森赔偿原告损失156787.04元(详见附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7000元及诉讼费100元;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明细均有异议。被告刘永森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永森驾驶悬挂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永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永森驾驶的粤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8148.6元,医嘱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2014年6月9日原告就已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兴妹赔偿17000元;二、被告刘永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兴妹赔偿2018.88元;三、驳回原告王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6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的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内拆除)不低于800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除了第一次起诉已主张的损失外,还有各项损失合共154869.4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的损失154869.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3869.47元(不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刘永森承担赔偿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5095.58元。另外,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被告刘永森还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兴妹赔偿103000元;二、被告刘永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兴妹赔偿43095.58元;三、驳回原告王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435.74元(原告已预交1717.87元,申请缓交1717.87元),由原告王兴妹负担235.74元,被告刘永森负担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英审 判 员 程秀乾人民陪审员 何玉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表:赔偿项目本院支持数额(元)原告主张数额(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对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第一次起诉前的发票不予采纳,第一次起诉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6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5414.67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受伤,至评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13日,误工费按原告要求工资1310元/月计算:1310元/月×(4+4/30)月=5414.67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130394.8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鉴定费按发票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不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合计154869.47 百度搜索“”